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三峰村」 ,更正為「三豐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二、核被告蕭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相似情節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上開判決(偵卷第6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而以 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富瑋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曾○○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12 時30分許,前往曾○○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000室 ,詎蕭富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 ○○洗澡之際,徒手開啟曾○○房間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待曾○○返回房間,蕭富瑋即 藉故離去,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