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VM-53號)壹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黃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破壞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 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期間,及 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小父親過世,母親長期飽受 中度精神障礙之苦,無法照顧家中五名子女,因此被告自幼 受社會及政府補助維生,成年後則靠半工半讀自力完成學業 ,至今尚無足夠經濟能力成家,仍與兄弟姊妹同住,並任職 友達光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 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 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VM-53 號)1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黃友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勝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以下同)26萬元 購入引擎號碼PC37E-0000000號、總排氣量599cc、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甲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6年 9月21日21時30分許,騎乘甲車途經臺南市84線快速道路玉 井與官田間某處時,因長途高速行駛且車體劇烈振動,栓住 車牌之2顆螺絲帽因而鬆脫,致VM-53號車牌1面掉落路面, 黃友勝為安全起見而不敢停車撿拾,遂於106年9月22日上網 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大型重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 ,由黃友勝交付2,500元之酬勞囑託該不詳姓名之人以鋁片 黏貼號碼之方法偽造VM-53號大型重機車車牌1面,黃友勝於 106年9月30日取得該面偽造車牌後,未及使用,却於翌日返 回前揭掉落處尋回VM-53號大型重機車車牌1面掛在甲車上, 繼續上路行駛,至108年9月10日以17萬元將甲車賣給張竣能 。黃友勝再於翌(11)日17時許,以11萬元向周進煌購買引 擎號碼N513E-000000號、總排氣量998cc、車牌號碼00-00號 (因停駛逾期於96年10月22日遭註銷車牌)之大型重機車1輛( 下稱乙車),周進煌答應黃友勝辦理乙車之復牌,惟因遇中 秋節連續假期未能即時向監理機關取得乙車之合法牌照,黃 友勝為避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乙車上路遭警攔查,乃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7時30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黃友勝住處,懸掛偽造之VM-53號大 型重機車車牌在乙車車體上加以騎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8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 ,黃友勝騎乘乙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 ,為警發現其車牌數字末碼「3」脫落,而加以攔查,進而 查獲該面車牌係以鋁片黏貼號碼之偽造車牌,並扣得該偽造 車牌1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勝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進煌嗣後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份及偵辦偽造特種文書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 有偽造之VM-53號大型重機車車牌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對於偽造車牌之特 種文書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 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另論。扣 案偽造之VM-53號大型重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