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一字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昱威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58分許,前往由陳瑞 恩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號之「小蝦 米娃娃屋」內,於操作機台中認其投入之硬幣新臺幣(下同 )20元被吃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一字螺絲起子1 把, 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竊取該機台之錢道投幣板1 組(價 值約1,500 元)。嗣陳瑞恩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把、一字螺絲起子1 把,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瑞恩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蔡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陳瑞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使用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行竊,參諸上揭 說明,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方便,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瑞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 千元(見本 院卷第23頁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而提出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 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 持兇器之種類、竊取物品之種類、自稱係欲釐清為何其投幣 遭該機台吃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近日 需照顧其跌倒而致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母親等情(見警卷第 21頁、本院卷第3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及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詳 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本件竊取之錢道投 幣板1 組,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十字螺絲 起子1 把、一字螺絲起子1 把,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 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