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憲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7 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嘉義縣○○鄉○○村○○000 ○00號前,見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車窗未關,且 李○○正忙著工作之際,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李○○所有之背 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SONY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證件類3 張、金融卡3 張、車禍事 故證明聯單、法院文書通知單、農產品生產履歷標章各1 張 ),得逞後,隨即騎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李○○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憲揚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 。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被害報告書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8 至11、12、15至16頁)。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5 月 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㈡核被告謝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 至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均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 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 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 40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 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竊取金錢花 用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農,目前在監服刑,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背包1 只、現金26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既均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車禍事故證明聯單、法院文書通知單、農產品生 產履歷標章、信用卡、健保卡、證件類等物,固亦均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因屬告訴人等專用,且可由告 訴人等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因此失其效用 ,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