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433號
CYDM,108,嘉簡,143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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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濼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6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濼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嚴濼瑄自民國106年8月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 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標會(即已得標之死會每期繳納金額為 定標金額加得標利息即得標者得標該期之得標金額,未曾得 標之活會每期繳納定標金額,換言之,得標者可以拿到之金 額為死會者上開繳納金額加活會者及會首所繳納之定標金額 ),會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每會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21會(會首、會員姓名 詳如附表所示)。其明知其認識之2位李美娟均未參加該合 會,其亦未徵得任何一位李美娟同意借用名義參加該合會, 而係其冒用李美娟「美娟」之名義充任該會會員,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1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家樂福賣場某專櫃,偽 造以李美娟名義、投標金額之標單後投標,以此方式向在場 之會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美娟,並於會後向活會會員佯 稱係「美娟」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美娟」確 實有參加合會為會員,並於107年1月10日投標時得標,而繳 納會款共給嚴濼瑄(計算式:1萬元×(21會-被告2會(會 首及「美娟」)-死會4會)=15萬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嚴濼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育瑋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美娟於 偵訊時之證述。
(三)互助會簿影本1份。
(四)告訴人蔡巧姿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張、對話譯文1份。三、論罪科刑:
(一)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 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 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 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 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 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投 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 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為會首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 足以生損害於李美娟,所詐得之金額為15萬元,活會會員( 含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自陳除告訴人外,其餘會員部分均已清償或進行協商中,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協助母親經營賣 冰、鹽酥雞等攤位,兼職保險業務工作,育有2名子女,目 前與先生、大伯、大嫂、公公、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偽造之標單,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均已丟棄,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除了告訴人外,其餘會員均已渠等賠償完畢或進行協商 ,故就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其於活會會員之14萬元 部分,認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55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會員(含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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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嚴濼瑄(會首)、2.嚴右芹、3.蔡巧姿、4.沈育琪、5.沈育
│琪、6.妙容(吳妙容)、7.麗勤(劉麗勤)、8.小曼、9.莉穎│
│(林莉穎)、10.周媽媽、11.阿玉阿姨、12.琬𥙕;13.小雯;│
│14.家音;15.家音、16.雅緻(林雅緻)、17.藝亓、18.伶侑 │
│、19.惠美(陳慧美)、20.毓惠、21.美娟(嚴濼瑄冒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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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