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3
號、108年度偵字第5053號、108年度偵字第6046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
6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惟正犯如附表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惟正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強力磁鐵(未 扣案)將娃娃機台內鐵製包裝商品吸至出口掉落之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良、張有志、魏國烜、李柏忍、宋鶴群、張耕豪、 李志洋、陳世偉、謝佳榮、謝函恩、陳信雄、曾裕翔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13頁;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462號(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927號( 下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43號(下稱偵一卷)第37頁至 第40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下稱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4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46號(下 稱偵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1號(下 稱易字卷)第122頁】,核與告訴人陳韋良、張有志、魏國 烜、李柏忍、宋鶴群、張耕豪、李志洋、陳世偉、謝佳榮、 謝函恩、陳信雄、曾裕翔等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4
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 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被害人黃炳勳、黃啟哲、陳慧 麗、洪志偉、何凱鈞、潘冠錡、侯信宏等於警詢時(見警一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 第18頁至第20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韋良、魏國烜、李柏忍、宋鶴群、張耕豪、李志 洋、陳世偉、張有志、謝佳榮、謝函恩、陳信雄、曾裕翔之 被害報告單(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 第77頁至第81頁)、被害人侯信宏、黃炳勳、黃啟哲、洪志 偉、何凱鈞、潘冠錡之被害報告單(見警一卷第71頁、第75 頁至第76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三卷第10頁)、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一卷第84頁至 第95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二卷第29頁)、第二分局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6張 (見警一卷第96頁至第110頁;警二卷第30頁)、店內錄影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共75張(見警一卷第11 1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警二卷第32頁至第 37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20張)、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11 張(見警一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警二 卷第31頁;警三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等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8所 示之犯行,雖係侵害不同監督權人即告訴人陳韋良、魏國烜 、李柏忍、張耕豪、李志洋、陳世偉、張有志、謝函恩、陳 信雄、曾裕翔與被害人黃炳勳、侯信宏、黃啟哲、陳慧麗、 洪志偉、潘冠錡之財產權,然被告係進入如附表編號1、3、 4、5、8所示之店內,而分別竊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管領 之數臺娃娃機台內物品之行為,有上開卷附各該店內拍攝畫 面可憑,各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 人權益,所為應值非難,且至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或取得原諒,有本院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6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57頁);惟念其竊取之 財物部分已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並賠償被害人侯信宏新臺幣(下同)11,000元(見警三 卷第23頁和解書),損害已有減輕,此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共16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其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無業、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 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11 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強力磁鐵1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犯行之 強力磁鐵1個,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該物品更係日常即可隨意購得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犯案使用之強力磁鐵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122頁),本院就此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2、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其中有部分已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8「竊取物品」欄所示 】,有上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照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編號9至1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侯信宏達成和解 ,且已交付被害人侯信宏11,000元收訖,有上開和解書可參 ,並有本院108年11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嘉簡卷 第17頁),足認被害人侯信宏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 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此 部分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部分尚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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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竊取財物 │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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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4月│嘉義市西區民│(1)陳韋良、(2)魏國烜、(3)李柏忍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凌晨│生南路478號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2時1分許│「海享夾選物│(1)陳韋良:藍芽耳機1個(型號:MH2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販賣機店」 │ 8,已發還告訴人)。 │元折算壹日。 │
│ │ │ │(2)魏國烜:藍芽喇叭1個(型號:布 │ │
│ │ │ │ 魯斯)、藍芽手錶1個(型號:沙丁│ │
│ │ │ │ ),均已發還告訴人。 │ │
│ │ │ │(3)李柏忍:藍芽耳機1個(型號:MH2│ │
│ │ │ │ 28,已發還告訴人)。 │ │
├─┼────┼──────┼────────────────┼─────────┤
│ 2│108年4月│嘉義市西區新│宋鶴群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2時 │民路428號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29分起至│ │(1)耳機1個(型號:幻彩,已發還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時32分 │ │ 訴人)。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止許 │ │(2)喇叭3個(型號:小方盒、布魯斯 │之電子觸控筆壹個、│
│ │ │ │ 、美好2088,已發還告訴人)。 │耳機壹個、喇叭貳個│
│ │ │ │(3)電子觸控筆1個(型號:小米)。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4)耳機1個(型號:美好28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5)喇叭2個(型號:小方盒)。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108年4月│嘉義市西區民│(1)張耕豪、(2)黃炳勳、(3)李志洋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2時3│族路812號(娃│、(4)陳世偉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5分起至2│娃去那兒娃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6分止│機店) │(1)張耕豪:藍芽耳機1個(型號:MH2│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許 │ │ 28,已發還告訴人)。 │之藍芽耳機壹個,沒│
│ │ │ │(2)黃炳勳:藍芽喇叭2個(型號:FL-│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888,已發還被害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3)李志洋:藍芽耳機1個(型號:MH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8)。 │。 │
│ │ │ │(4)陳世偉:藍芽耳機1個(型號:MH2│ │
│ │ │ │ 28,已發還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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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8年4月│嘉義市西區玉│(1)陳世偉、(2)侯信宏、(3)黃啟哲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3時 │山路163號 │、(4)張有志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58分起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時1分止│ │(1)陳世偉:藍芽耳機1個(型號:MH2│元折算壹日。 │
│ │許 │ │ 28,已發還告訴人)。 │ │
│ │ │ │(2)侯信宏:藍芽喇叭2個(型號分別 │ │
│ │ │ │ 為:沙丁魚、布魯斯)、藍芽耳機│ │
│ │ │ │ 1個(型號:米羅不見不散)、行動│ │
│ │ │ │ 電源1個(型號:HANG X2),均已 │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3)黃啟哲:喇叭1個(型號:EVO,已│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 │ │(4)張有志:暖手寶1個(型號:MH009│ │
│ │ │ │ ,已發還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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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8年4月│嘉義市西區新│(1)陳慧麗、(2)洪志偉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4時 │民路713號(十├────────────────┤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18分許 │分滿意夾選物│(1)陳慧麗:藍芽喇叭1個(型號: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販賣機) │ 空艙M8,已發還被害人)。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2)洪志偉:藍芽耳機1個(型號:MH-│之藍芽耳機壹個,沒│
│ │ │ │ 228)。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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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8年4月│同上 │何凱鈞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5時2│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6分許 │ │藍芽喇叭1個(型號:哆啦A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藍芽喇叭壹個,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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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8年4月│嘉義市西區民│謝佳榮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8時3│族路543號(88├────────────────┤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2分起至8│特區娃娃機店│(1)藍芽耳機5個(型號:1個不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42分止│) │ MH-238、3個MH-228)。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2)喇叭2個(型號:魔石、MH-EVO) │案之藍芽耳機伍個、│
│ │ │ │ ,已發還告訴人)。 │藍芽喇叭肆個、行動│
│ │ │ │(3)藍芽喇叭4個(型號:2個MH-888、│電源壹個,均沒收之│
│ │ │ │ MH-2055、赤螺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藍芽喇叭2個(型號:沙丁魚、K88│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已發還告訴人)。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5)行動電源1個(型號不詳)。 │ │
│ │ │ │(6)藍芽耳機2個(型號:沙丁魚條紋 │ │
│ │ │ │ 、音魔,已發還告訴人)。 │ │
│ │ │ │(7)托特包1個(型號:Aape,已發還 │ │
│ │ │ │ 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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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8年4月│嘉義市東區民│(1)李柏忍、(2)謝函恩、(3)陳信雄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8日8時5│族路94號(海 │、(4)曾裕翔、(5)潘冠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3分起至8│享夾選物販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56分許│機店) │(1)李柏忍:藍芽耳機2個(型號分別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為:MH-228,已發還告訴人、MH-│案之藍芽耳機參個,│
│ │ │ │ 238)。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2)謝函恩:手錶1個(型號:GT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喇叭2個(型號均為:B6)、耳機2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個(型號均為:MH-228),均已發 │價額。 │
│ │ │ │ 還告訴人。 │ │
│ │ │ │(3)陳信雄:藍芽耳機1個(型號:MH2│ │
│ │ │ │ 28)。 │ │
│ │ │ │(4)曾裕翔:藍芽喇叭1個(型號:FL-│ │
│ │ │ │ 888,已發還告訴人)。 │ │
│ │ │ │(5)潘冠錡:藍芽耳機1個(型號:MH-│ │
│ │ │ │ 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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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8年5月│嘉義市西區玉│侯信宏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12日4時1│山路163號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2分許 │ │藍芽耳機4個(型號:均為美好228)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0│108年5月│同上 │侯信宏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16日4時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37分許 │ │藍芽耳機5個(型號:均為美好22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11│108年5月│同上 │侯信宏 │張惟正犯竊盜罪,處│
│ │24日2時3│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7分許 │ │藍芽耳機1個(型號:美好228)。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