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8年度,27號
CYDM,108,嘉原簡,2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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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明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方明雄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處所前,因與黃亭瑋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打黃亭瑋一巴掌,莊夢緣見狀立即擋在其二人中 間,方明雄接著出手掐住黃亭瑋脖子,莊夢緣不斷阻止方明 雄之行為,最後由黃亭瑋方明雄推開而結束衝突,過程中 造成黃亭瑋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頭暈、頭痛等傷害。㈡、案經黃亭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明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黃亭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目擊證人莊夢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案發處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 同日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橫生衝突,不知自制而 出手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其尚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已婚 ,無子女,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經濟狀況不佳 ,並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痛風,持續就醫吃藥中之家庭生 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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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