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339號
CYDM,108,嘉交簡,133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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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德文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時許至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 蘭井街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且酒氣未退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細故與嘉 義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起衝突而員警據報到場, 因察覺莊德文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莊德文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德文於警偵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公共危險案調閱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後並於108年4月5日因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完畢而出監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之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非同,然前案係因妨害公務執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含未能尊重公權力之性質,卻於經入 監執行後,仍無視法令而酒後駕車,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 畢後尚未具法意識,而未能遵守法令,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而受本院判處 拘役59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甚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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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