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336號
CYDM,108,嘉交簡,1336,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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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珮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仲珮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仲珮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嘉義市上海路某店家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新建街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仲珮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9頁】、公路電子閘 門中華電信車號查詢P8Z-009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1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 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 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 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 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頁】;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中有罹癌母 親要照顧及女兒需扶養【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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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