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9時許起」應補充為「於民 國108 年10月25日19時至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信廷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 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且被告前曾有3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均不構成 累犯) ,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 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隔夜休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 高、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 之損害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劉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廷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9時許起,在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26)日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 日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 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切結書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