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8年度,1288號
CYDM,108,嘉交簡,128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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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而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半,即再犯本件犯行,綜合判 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吳金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9 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吳金都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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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