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石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石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樊石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鎮○○街○○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9)日 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 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與蘭州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察覺樊石頭身上酒味甚濃, 乃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對樊石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石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 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4至7、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樊石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嘉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 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 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8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