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財於民國108年3月20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林森東路5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盧雪 琴疏未注意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逕自上開路段585號前由 南向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李慶財行駛之外側車道,李慶財 亦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撞及盧雪琴,致盧雪琴倒地 並受有雙側額葉挫傷、腦出血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右額硬膜下血腫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 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應予更正)。李慶財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盧雪琴嗣經送往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3月21日16時2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下稱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 人即盧雪琴之子廖震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82號(下稱相 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8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0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
21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 27頁)、108年3月22日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24頁) 、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1頁)、嘉義地 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35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2197號 函(見相字卷第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照 片16張(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4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 相字第182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6頁)、行車紀錄器 光碟1片(見相字卷所附光碟存放袋)、事故現場照片29張 (電磁紀錄存於上開光碟存放袋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 108008583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015號(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108年6月18日 刑事聲請覆議狀(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108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78969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 (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見交易字第35頁)、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 1284號(下稱嘉交簡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見嘉交簡卷第9頁至第13頁)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被 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其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其騎車上路即應遵守該規範,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 照片可參,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能留意視線正 前方有被害人步行穿越上開道路而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 ,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逕持續行駛,致使被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直接撞及被害人身體而肇致本件事故,且依照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前鏡頭)結果:(以下括號內為畫面 顯示時間,2019/3/20 8:11:50)一名婦人(即被害人) 站在雙黃線右側,欲步行越過馬路至畫面左方;(2019/3/2 08:11:51)被害人越過雙黃線。(2019/3/20 8:11:52 )被害人繼續穿越馬路欲至畫面左側。(2019/3/20 8:11 :53)被害人持續穿越馬路欲至畫面左側,此時被告李慶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順向駛至而未 減速。(2019/3/20 8:11:53)被害人步行至被告前方。
(2019/3/20 8:11:54)被告繼續行駛至即將撞及被害人時 ,始將上開機車車頭往被告右方偏移作閃避動作。(2019/3/ 208:11:55)被告及被害人隱沒於畫面左側。(行車紀錄 器光碟後鏡頭)(2019/3/20 8:11:56)畫面右側之被害 人倒地,被告停車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8張(見嘉交簡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為:李慶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視野良好且車前無障礙物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 在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 穿越道路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考。然 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 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 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一份及本院108年9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 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事故 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注意義務違反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鐵工廠退休、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媳婦同住、經濟狀況由兒子提供、經 濟狀況小康(見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嘉交簡卷第5頁),應 認被告本件係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可佐,又 本件既屬突發事故,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導致本件事故,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提點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小時,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