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阿凱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 縣番路鄉大湖村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 5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公路與縣道嘉126-1線公路 交岔路口,發現邱阿凱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19時39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阿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 5頁)、(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頁)、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 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
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 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 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其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