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67號
CYDM,108,單聲沒,6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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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阮如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2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阮如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6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3 件(該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94號)等語。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 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 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將修正前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 ,但仍屬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 「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6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3件 ,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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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