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炫於民國108 年2 月 15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 義市博愛陸橋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路口顯示紅燈,沿引道行駛僅得右轉 ,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直行,適告訴人洪翊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翊書受有 左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