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109號
TYDM,88,交訴,109,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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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三禾清潔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公司所有平日搭載清潔工人之車號LP -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 經觀音鄉○○村○○街與樂群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亦有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吳乞何,駕駛車 號SJY-七二五號重機車,沿觀音鄉○○村○○街由成功路二段往建國路方向 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樂群街、長春街時,被甲○○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撞及 ,致吳乞何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仍 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自首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後車輛 與現場照片共三十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吳乞何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內出 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行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之情灼然甚明。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係以 正面撞擊被害人乙節,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其擦痕係在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處 ,有卷附照片編號八、十、十二、十三及十六可證,而被害人倒地擦痕係在左側 ,再參以二車間行駛方向及刮痕方向(係由撞擊點往右方偏)等情,應係被告車 輛左前側保險桿與被害人右側擦撞之結果,公訴人認係正撞擊尚有誤認;另被害 人雖與有過失,惟無解被告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處理員警自 首,有該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向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靜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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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