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8年度,15號
NTDA,108,延收,15,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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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延收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周岡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許連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 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 、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 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 人。又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前項收容期間屆 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 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 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50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條之1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 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 之1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但無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8條之1第10 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各款之情形,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 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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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