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號
NTDV,108,重訴,13,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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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二九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草土字第一五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八八點○一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二五六○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 南投縣草屯鎮(下均不引縣、鎮)山茶段65地號即重測前雙 冬段雙冬小段370 地號土地、山茶段68地號即重測前雙冬段 雙冬小段420 地號土地、山茶段58地號即重測前雙冬段雙冬 小段37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5、68、5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7 頁、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 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 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 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 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 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應將65、68 地 號土地如原證二所示之檳榔樹、水泥通道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554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6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 頁)。嗣於107 年12月25日、108 年4 月8 日迭次為聲明 之變更,最終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 項變更為:①被告應將坐落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299.89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坐落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641 .2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坐落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088.01平方公尺所示之 檳榔、編號A1部分,面積145.25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編號 A2部分,面積12,560.72 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編號A3部分 ,面積2,101.48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291 元,及自108 年4 月8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 元(見本院卷第72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 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 鋪設水泥通道,占用65地號土地面積為8,299.89平方公尺, 占用68地號土地面積為1 萬0,641.27平方公尺,占用58地號



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88.01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145.2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 12,5 60.72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101.48平方公尺 ,合計1 萬6,895.46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且自101 年3 月起就65、68地號土地欠繳使用補 償金,自107 年8 月起就58地號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顯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併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被告所受不當利益之計算,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7 點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下稱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計收標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 收,依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⑴所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 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 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經查系爭土 地之地目均為旱,等則23,依南投縣分科土地分地目等則生 產量及價租標準表,甘藷23等則產量為每公頃年產量2,940 公斤,甘藷每公斤正產物單價自101 年起至106 年止為每公 斤4.5 元、自107 年起為每公斤5 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如下 :
⒈65地號土地部分:
自101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合計70個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1 萬5,960 元【計算式:0.829989(占用面積,公頃)× 2940(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4.5 (101 年至106 年正產物單價,元)×0.25÷12(月數)≒228 (元,小數 點後無條件捨去)。228 (元)×70(占用月數)=15,960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合計15個月期 間之不當得利3,810 元【計算式:0.829989(占用面積,公 頃)×2940(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5 (107 年至 108 年正產物單價,元)×0.25÷12(月數)≒254 (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254 (元)×15(占用月數)=3, 810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54 元【計算 式:0.829989(占用面積,公頃)×2940(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公頃)×5 (108 年正產物單價,元)×0.25÷12( 月數)≒254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⒉68地號土地部分:
自101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合計70個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2 萬0,510 元【計算式:1.064127(占用面積,公頃)× 2940(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4.5 (101 年至106 年正產物單價,元)×0.25÷12(月數)≒293 (元,小數 點後無條件捨去)。293 (元)×70(占用月數)=20,510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合計15個月期 間之不當得利4,875 元【計算式:1.064127(占用面積,公 頃)×2940(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5 (107 年至 108 年正產物單價,元)×0.25÷12(月數)≒325 (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325 (元)×15(占用月數)=4, 875 (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25 元【計算 式:1.064127(占用面積,公頃)×2940(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公頃)×5 (108 年正產物單價,元)×0.25÷12( 月數)≒325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58地號土地部分:
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合計8 個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4,136 元【計算式:1.689546(占用面積,公頃)×2940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5 (107 年至108 年正產 物單價,元)×0.25÷12(月數)≒517 (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去)。517 (元)×8 (占用月數)=4,136 (元) 】;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517 元【計算式:1.6895 46(占用面積,公頃)×2940(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 )×5 (108 年正產物單價,元)×0.25÷12(月數)≒51 7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 萬9,291 元(計算 式:15,960+3,810 +20,510+4,875 +4,136 =49,291) ,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096 元(計算式:254 +325 +517 =1,096 )。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299.89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坐落6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641.2 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檳榔、坐落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2,088.01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編號A1部分 ,面積145.25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編號A2部分,面積12,5 60.72 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編號A3部分,面積2,101.48平 方公尺所示之檳榔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1元,及自108 年4 月8 日民事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96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承租系爭土地,用以種植檳榔使用,其



上之水泥通道為南投縣政府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進行鋪設, 非由被告所設置。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管理系爭土 地,僅偶爾過去採收檳榔,既然系爭土地之租約均已到期, 原告也拒絕被告續租之申請,被告願依現況將系爭土地全數 返還原告,但若要被告先行剷除其上種植之檳榔樹,則因被 告身體無法負荷,也沒有資力聘請工人為之,故無法為之。 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65、68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自 101 年3 月起欠繳使用補償金,58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並自107 年8 月起欠繳使用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 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1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會同原告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空 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8頁至 第52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坐落65地號土地全部、68地號 土地全部、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88. 0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145.25平方公尺)、編號 A2部分(面積12,560.72 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 101.4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權源,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各如上開所示 面積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 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 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 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草屯鎮山茶段,為位置偏僻 、交通不便之山坡地,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於105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70元,被告皆用以種植檳榔樹,所得利益尚非甚 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歷年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36頁、第48至5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2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均以系爭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當。依此計算: ①65地號土地部分:
自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合計46個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1 萬9,090 元(計算式:8299.89×30×2%÷12×46≒19, 09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 ,合計39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3 萬7,764 元(計算式:8299 .89 ×70×2%÷12×39≒37,76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 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968 元(計算式:8299.89×70×2 %÷12≒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68地號土地部分:
自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合計46個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2 萬4,475 元(計算式:10641.27×30×2%÷12×46≒24 ,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 ,合計39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4 萬8,418 元(計算式:1064 1.27×70×2%÷12×39≒48,4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 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241 元(計算式:10641.27×70 ×2%÷12≒1,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58地號土地部分:
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合計8 個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1 萬5,769 元(計算式:16,895.46×70×2%÷12×39≒1 5,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 1,971 元(計算式:16,895.46×70×2%÷12≒1,97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 萬5,516 元(計算式:19 ,090 +37,764+24,475+48,418 +15,769=145,516 ),並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80 元(計算式:968 +1,241 +1, 971 =4,180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4 萬9,291 元,並 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6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 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經查,原告雖於108 年4 月8 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 載明已將繕本逕送對造,惟並未提出回執已資證明被告確已 收受該繕本,尚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催告。參以兩造於108 年 4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原告並當庭以言詞重 申請求意旨,應認被告已於108 年4 月11日受合法催告,是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 萬9,291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65地號土地(面積8,299.89平方公尺)之檳榔 樹、68地號土地(面積10,641.27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A3部分,面積共16,8 95.46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另應給付原告4 萬9,291 元,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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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