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號
NTDV,108,訴,96,2019110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蕭貞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周金蘭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蕭丁鏞為原告之弟,蕭丁鏞於民國91年 間因急需用錢,故徵得母親蕭陳秀媛之同意而將蕭陳秀媛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58 地號土 地)於91年2 月26日出售並由蕭丁鏞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600 餘萬元。嗣原告於92年間知悉上情,蕭丁鏞即向 原告表示願籌錢將買賣價金之半數給付原告,嗣因無力給付 而於96年間口頭改稱願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78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巷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充作上開買賣價金之半數, 且經原告同意(下稱系爭契約),蕭丁鏞即依系爭契約而負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另因系爭房地 當時尚有抵押債務未清償,故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基於兄弟間情誼及信任關係,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 ㈡又蕭丁鏞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鄒享玉,每月租金為8, 000 元,且鄒享玉自105 年10月1 日起續租10年,鄒享玉原 將租金交予蕭陳秀媛代收,惟蕭陳秀媛自102 年底起無法代 收租金,鄒享玉自103 年1 月起改將租金匯至原告所有合作 金庫三峽分行帳戶。嗣蕭丁鏞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後,被 告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鄒享玉要 求將租金改交被告收取,故鄒享玉始自107 年6 月起將租金 交予被告,惟蕭丁鏞曾向鄒享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原告所 有並請鄒享玉將租金改匯至原告帳戶。再者,原告之姐蕭三 美、蕭世美及大哥之子蕭豪山均係家族成員,渠等均知悉原 告與蕭丁鏞間存在系爭契約。而被告既為蕭丁鏞之繼承人, 自應繼受蕭丁鏞依系爭契約所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就蕭丁鏞取得出售系爭758 地號土地全部價金一節並未 舉證證明,且關於其他兄弟姐未分配買賣價金之原因,亦未 有何說明,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緣由屬實。況蕭陳秀 媛均係由蕭丁鏞及被告照顧,若蕭陳秀媛758 地號土地出售 所得之買賣價金全數贈與蕭丁鏞,亦與常情相符。 ㈡又蕭陳秀媛自100 年11月起因患有失智症,經家庭協議由蕭 丁鏞全權代理蕭陳秀媛一切事務,蕭陳秀媛自斯時起即不可 能代原告收取租金,惟因原告有時致電回家向蕭陳秀媛及蕭 丁鏞索取金錢,蕭丁鏞迫於無奈,只好請鄒享玉將系爭房地 之租金直接匯予原告,且鄒享玉匯款予原告之原因,不一而 足,尚不能憑此而推論蕭丁鏞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 告一節為真正。再者,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惟原告與蕭丁鏞間自96年迄今卻未簽立任何書面以保障原告 之權益,且原告未曾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任 何賦稅,則原告應非實際所有權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夫蕭丁鏞為原告之弟,被告為原告之弟媳,蕭丁鏞於 107 年5 月10日死亡。
㈡原告及蕭丁鏞之父為蕭烘煇、母為蕭陳秀媛。 ㈢758 地號土地原為蕭烘煇所有,蕭烘煇於78年3 月31日將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陳秀媛,嗣蕭陳秀媛於91年 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振昌。 ㈣蕭丁鏞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鄒享玉,每月租金為8,000 元,鄒 享玉於105 年10月1 日續租10年,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至 115 年9 月30日,鄒享玉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5 月將每月 租金8,000 元匯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 ㈤被告在蕭丁鏞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後,要求鄒享玉自107 年6 月起改將租金交予被告,鄒享玉自107 年6 月起將租金 改交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其與蕭丁鏞於96年間之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蕭丁鏞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夫蕭丁鏞為原告之弟,被告為原告之弟媳,原告及蕭 丁鏞之父為蕭烘煇、母為蕭陳秀媛;又758 地號土地原為蕭 烘煇所有,蕭烘煇於78年3 月31日將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蕭陳秀媛,嗣蕭陳秀媛於91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振昌。另蕭丁鏞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鄒享玉,每月租金為8,000 元,鄒享玉於105 年10月1 日續 租10年,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至115 年9 月30日,鄒享玉 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5 月將每月租金8,000 元匯至原告所 有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被告在蕭丁鏞於107 年5 月10日 死亡後,要求鄒享玉自107 年6 月起改將租金交予被告,鄒 享玉自107 年6 月起將租金改交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因此,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 蕭丁鏞於96年間關於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蕭丁鏞同意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 詞,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系爭房地之租約內容,出租人為蕭丁鏞、承租人為鄒享 玉,簽約日期為105 年10月1 日,租約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至115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上 開租約之出租人為蕭丁鏞,並非原告。而若謂蕭丁鏞自96年 間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理應自96年起即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為上開租約之出租名義人,惟上開 約租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時,出租人並非原告。則原告主 張其與蕭丁鏞於96年間已合意由蕭丁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 與原告,原告自斯時起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節, 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鄒享玉雖證稱:其認識被告、蕭丁鏞、蕭陳秀媛,惟 未見過原告。其之前有向蕭三美承租名間鄉董門巷2 之10號 房屋並由蕭丁鏞代為處理,嗣於103 年前欲承租隔壁之系爭 房地時,蕭丁鏞有向其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其於103 年前與蕭丁鏞簽立租約開始承租並將每月租金8,000 元交予 蕭丁鏞,嗣因蕭丁鏞稱收租金很麻煩,故請其自103 年1 月 起改將租金匯至原告帳戶。另其與蕭丁鏞剛續約至115 年, 且蕭丁鏞於107 年6 月間死亡後,被告前來向其稱系爭房地 為蕭丁鏞所有並向其收取租金,其認為渠等都是兄弟姐妹, 且之前都是被告之夫蕭丁鏞在處理,故其乃將租金改交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另蕭三美陳稱:其 與蕭丁鏞及兩造交情都很好,並無嫌隙,母親蕭陳秀媛於10



4 年9 月死亡前係由蕭丁鏞照顧且住在一起。關於系爭房地 出租之情形,以前有聽原告說委託蕭丁鏞出租,且有看過原 告向母親拿代收之租金。其不清楚母親將758 地號土地於91 年2 月間出售之原因為何,且不知何人取走買賣價金,僅看 見母親因758 地號土地出售後一直哭泣;另對於蕭丁鏞於96 年間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之情形,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足見依證人鄒享玉之證述 及蕭三美之陳述,鄒享玉係於103 年前與蕭丁鏞簽立租約開 始承租系爭房地,並聽聞蕭丁鏞向其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 原告,且依蕭丁鏞之指示而將租金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5 月改匯予原告,且蕭三美至多亦僅聽聞原告委託蕭丁鏞出租 系爭房地,惟鄒享玉及蕭三美對於蕭丁鏞是否於96年間同意 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乙節,則均未知悉。本院審酌原告就96 年之系爭契約成立後,關於系爭房地自96年至103 年期間之 使用情形為何、蕭丁鏞是否已將系爭房地點交或交予原告管 理使用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復衡以原告既已自承96年間成立 之系爭契約,並無書面契約,而原告就96年至蕭丁鏞於107 年6 月死亡前之期間,長達10年餘之久,卻無法提出原告與 蕭丁鏞間簽立之書面或由蕭丁鏞出具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承諾書等相關文書為據,此期間亦未見原告 有任何舉措以維權益等情,即難憑證人鄒享玉之證述及蕭三 美之陳述而認原告與蕭丁鏞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契約存在之 事實。
⒊再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列: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 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 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法 第7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1 日投地一字第1080001828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見本 院卷第127 頁至第233 頁):蕭丁鏞於103 年12月31日以系 爭房地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資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證繳件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身分證影本、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75 頁); 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附證繳件為所有權狀10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見 本院卷第187 頁),並「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225 頁)。則上開情形所示,蕭丁鏞於103 年12月31 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時,所應具備之資料均必須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之正本始得辦理登記手續,且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後 ,即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將原權利書狀註銷。 足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蕭丁鏞或被告持有保管之 狀態下。而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乙節屬實,則一般民間 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理應要求蕭丁鏞交付 所有權狀原本予原告保管,始符常情。然原告於本件審理過 程中,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供本院審酌;且原 告就關於蕭丁鏞於96年後相隔近7 年之103 年12月31日辦理 抵押權設定時,亦未請蕭丁鏞出具相關承諾書或其他書面資 料以維原告權益等情,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實難認原 告主張蕭丁鏞於96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乙節為真。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故96年間並未立即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然而,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係 屬二事,尚不能以有抵押權設定即認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既已自承其主張與蕭丁鏞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有 讓與合意之事實,並無書面契約,而原告自96年至107 年間 長達10餘年之期間,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以維權益,暨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蕭丁鏞或被告持有保管中等情,則 原告主張蕭丁鏞於96年間已將系爭房地讓與原告一節,尚難 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蕭丁鏞間於96年就系爭房地之系爭 契約,既無書面可證,且依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蕭丁 鏞有讓與之合意或原告自96年起已為實際所有權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其與蕭丁鏞 間就系爭房地有讓與所有權合意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就其與 蕭丁鏞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其舉證尚有未足。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