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岳憑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陳進田
陳依彙即陳秋芬
陳秋鳳
陳冠伊即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田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紹基(民國78年3 月7 日歿)生前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房里段 8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農牧用地。陳紹基 死後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數筆房地,但同時也留下大筆債 務。當時除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 人及訴外人即兩 造母親陳欉阿娥(108 年2 月2 日歿)均無意願承擔債務, 全體繼承人遂一致決議系爭遺產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陳紹 基生前所負債務也由原告負責償還。故在陳紹基死亡後,系 爭土地於78年5 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因陳欉阿娥表示,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才能 享有農保身分,原告乃於78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欉阿娥,然實際上原告並無真正贈 與之意,只是為便利陳欉阿娥保住農保身分,而將系爭土地 暫時借名登記於陳欉阿娥名下之權宜之計,對此兩造均知之 甚明。
㈡原告於陳欉阿娥過世之後,卻發現被告陳進田前於98年6 月 11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 下,原告為此乃於108 年2 月7 日即陳欉阿娥頭七之日召開 親屬會議,商討解決之道,經兩造會同其餘家屬共同達成協 議,並由被告陳進田於陳欉阿娥靈前持香允諾,願將系爭土
地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陳進田卻迄未依約履行 協議,爰先位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進田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因原告當初並無真正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欉阿娥之意,乃是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才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欉阿娥所有,應屬無效,故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陳欉阿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其被告陳進田名下,即屬無權處分,非經原 告承認,依法不生效力,被告陳進田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 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陳進 田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陳欉阿娥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進田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1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告4 人應與原告將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進田則以:
⒈陳紹基死亡後,因原告之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陳欉阿娥又因不識字,不懂得行使配偶財產分配權,才讓 陳紹基之遺產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但此舉造成陳欉阿娥喪失 農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無法繼續享有農保福利,原告故而同 意將系爭土地還給陳欉阿娥,以便陳欉阿娥繼續保有農保身 分,並保障陳欉阿娥晚年之生活,並非如原告所述,其僅係 將系爭土地暫時借給陳欉阿娥使用。倘如原告所述,其係暫 時將系爭土地借給陳欉阿娥,但其亦係本於道德所為之贈與 ,且自78年6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已逾20年, 期間原告均未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 訟為任何主張。又系爭土地自原告「返還」陳欉阿娥後,均 由陳欉阿娥自行種植甘蔗或出租他人耕作,並非借名登記之 情形。倘認原告與陳欉阿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並因陳欉阿娥管理不當而受有損害,則其亦僅能向陳 欉阿娥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為請求。
⒉被告陳進田雖曾於108 年2 月7 日,於陳欉阿娥之靈堂前表 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當日為陳欉阿 娥頭七之日,因原告揚言如其不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將不 讓母親出殯等語,被告陳進田因恐影響陳欉阿娥之出殯,出 於急迫才為上開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之承諾,被告陳進田當 無須履行該承諾,並可行使撤銷權。如認被告陳進田前開表 示有「歸還」系爭土地之意,因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當無歸還義務可言;如認係「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意,則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 土地經原告移轉登記予陳欉阿娥,再由陳欉阿娥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進田,過程完全合法,陳欉阿娥生前也立有遺囑,表 示於其過世後,系爭土地將全部由被告陳進田繼承,縱然原 告並非真心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欉阿娥,被告陳進田亦係善意 取得而受保護,不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依彙則以:被告陳進田係基於自由意願,表示願將系 爭土地還給原告,並未遭到任何脅迫。並聲明:同意原告的 請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㈢被告陳秋鳳則以:被告陳進田因害怕從事農作,之前曾說過 長輩留下之農地與建物其都不要,只要新的房子,於陳紹基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才會決議將父親遺產均由原告繼承。為 此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㈣被告陳冠伊則以:陳紹基於78年死亡時,陳欉阿娥就已將遺 產作分配,因傳統觀念重男輕女,女兒因為分不到就聲明放 棄,被告陳進田則已於陳紹基生前向陳紹基拿了一筆錢買房 子,待陳紹基死後,發現陳紹基之銀行存摺已無任何存款, 就馬上表示房子與田地他都不要,陳紹基之債務他也沒有辦 法負擔,最後才協議由原告繼承父親遺產並承擔全部債務, 但後來因為陳欉阿娥表示其要保農保,需要農地,就向原告 借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於陳欉阿娥名下。既然陳欉阿娥現在 已經過世,無再維持農保身分之必要,自得將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被告陳進田聲稱於陳欉阿娥之靈堂前表示願將系爭土 地還給原告,係遭受逼迫云云,並非事實。為此聲明:同意 原告的請求,對原告的請求為認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 紹基所有;於78年5 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於78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欉阿娥 所有;於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進 田所有。
㈡陳紹基與陳欉阿娥為配偶,育有5 名子女,依序為長子即被 告陳進田、長女即被告陳依彙、次女即被告陳秋鳳、三女即 被告陳冠伊、次男即原告。陳紹基於78年3 月7 日死亡,陳 欉阿娥於108 年2 月2 日死亡。陳紹基死亡時,其繼承人雖 未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繼承人 均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陳紹基所遺之全部財產,並負擔 陳紹基之所有債務,其餘繼承人包含被告陳進田則均未繼承 任何財產,亦未負擔任何債務。
㈢訴外人謝金龍曾於96年2 月1 日至98年2 月1 日期間向陳欉 阿娥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每年租金新臺幣7,000 元,均 由陳欉阿娥收取。
㈣陳欉阿娥曾於94年6 月22日託人代筆書立遺囑,其上記載陳 欉阿娥過世後,系爭土地將全部由被告陳進田繼承。 ㈤被告陳進田曾於108 年2 月7 日於陳欉阿娥之靈堂前,表示 願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進田於108 年2 月7 日於陳欉阿娥之靈堂前表示願將 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其法律效力為何?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進田履行協議,聲明請求被告陳進田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其於78年5 月26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欉阿娥所有,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陳欉阿娥於98年6 月11日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田所有,為 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進田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1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4 人應與原 告將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 其內心上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所謂了解,指依通常情形,相對人所能了解者而言。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進田已達成協議,被告陳進田允諾願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雖未提出是項協議之 直接證據,並為被告陳進田否認其效力,然依本院勘驗原告 所提出之靈堂前錄影光碟(即原證7-1 )結果:「影片開始 可見被告陳進田、原告及被告陳依彙、陳秋鳳、陳冠伊均在 場,此外畫面中另有其餘家屬約8 人。被告陳進田持香面對 靈堂:『…阿你的你的兒子在這裡跟你說、跟你說,說你的 地給我,現在我攏總拿出來還他,我沒有給你得喔。喔伊雅 (i- a,即母親)喔,你要知影喔嘿。…因為你給我,我現 在沒辦法得到,阿另日咧,我就還他阿喔…他們現在大家都 說叫我要還他,我就這樣從此還他阿喔嘿,我沒有給你得阿 喔嘿。好安捏不用再開會了齁』」(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 ),可知被告陳進田陳述之對象固為死去的母親,但觀諸前 開影片之拍攝,被告陳進田係持香對母親陳欉阿娥之靈位參 拜,其餘弟妹(即原告及被告原告及被告陳依彙、陳秋鳳、 陳冠伊)及親屬均一同立於靈堂前隨之參拜,被告陳進田表 明願將土地返還之意旨並上香後,旋轉身對其他在場家屬表 示這樣就不用再開會了等語,顯係回應在場家屬之要求,且 被告陳進田前開陳述,語句清晰,在場聽聞者應均能理解其 意,堪認被告陳進田辯稱其只是對母親靈堂自言自語等語, 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田已同意其要求,故當眾持香 向母親靈堂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予原告乙節,應堪信 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當可認被告陳進田已然承諾 原告之要求,此項協議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而 應拘束兩造。
㈢被告陳進田辯稱當日為陳欉阿娥頭七之日,因原告揚言如其 不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將不讓母親出殯」等語,被告陳進 田因恐影響陳欉阿娥之出殯,出於急迫才為上開表示等語, 雖提出其於108 年2 月13日與被告陳秋鳳之對話錄影光碟( 即被告陳進田答辯二狀所附錄影光碟中檔名「1080213-陳秋 鳳對話影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錄影畫面 為陳秋鳳坐在沙發上與掌鏡之人即被告陳進田之子陳鍵樺聊 天,對話過程中陳進田與陳進田之女陳旻怡亦有參與。 ⒈勘驗範圍:5 分12秒起至6 分39秒(見本院卷第169頁) 陳鍵樺:阿他又有講不要給阿嬤出門否?
陳秋鳳:蛤?
陳鍵樺:他敢嗎,他有講嗎,他敢否,敢講不要再給阿嬤出 門否,他敢否啦,有腳數(kioh-siau )否啦? 陳秋鳳:阿你不去把他問我哪會知。
陳旻怡:昨天你在那都沒聽到?
陳鍵樺:阿昨天在這裡又講一次,對吧?
陳秋鳳:他說不要臉,說要給庄仔底聽,阿欠人…把人遛田 去,不要臉,還敢講,擱講成…
(略)
陳秋鳳:他可能會再等,等阿芬他們那些回來,要再…要再攪 一次,阿若沒有齁:『不讓你出!』他就又這句出來 這樣而已…
陳鍵樺:水!水!你最好是不要出!
陳進田:水!
⒉勘驗範圍:10分31秒起至11分08秒(見本院卷第170頁) 陳進田:你就聽一面之詞而已啦。
陳鍵樺:嘿啦。
陳旻怡:嘿啦,你這樣去就是在替他們講而已啦。 陳鍵樺:跟你講啦,姑姑你也不用在那邊跟他們講,他們講 的…他們講的在法律上…
陳旻怡:都沒有…
陳鍵樺:那個都沒意義啦。
陳進田:我會,我就跟他說你有辦法就不要讓媽媽出去。 陳鍵樺:不要啊,不要出去,反正這間厝是你的名字,反正 放在這裡,姑姑妳要記得喔,到時後面算的錢都算 他們的齁,是他不給阿嬤出門喔。
陳旻怡:我們是沒有跟他說這條。
陳鍵樺:我們是沒有跟他說這條喔,這條是他要付的喔,是 他要留的喔,後面如果要入塔還是要幹嘛,看我們 的時間。」
由前開勘驗結果,或可自訴外人陳鍵樺、陳旻怡與被告陳秋 鳳上開談話之過程,推知原告曾於108 年2 月12日對被告陳 進田表示不讓母親出殯之意思,然被告陳進田允諾系爭土地 之時間係在同年月7 日,則縱原告事後曾對陳進田表示將不 讓母親出殯等語,亦無從影響被告陳進田於同年月7 日所為 承諾之意思表意自由。況衡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陳秋鳳提 及「不讓你出!」一語時,被告陳進田竟喝采稱:「水!」 (台語,即「漂亮」之意),並表示「我就跟他說你有辦法 就不要讓媽媽出去」等語,實難認有何因此受到脅迫而壓制 其表意自由之情,故被告陳進田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進田已於108 年2 月7 日達成協議 ,由被告陳進田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請 求被告陳進田履行前開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無權處分、返還不當得利、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進田應將系爭土地 於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陳欉阿娥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於78 年6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進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陳進田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前開說明 ,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