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5號
NTDV,108,訴,195,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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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卓梃鍹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係曾交往3 年且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 為108 年1 月1 日,且被告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其將會還款 ,惟嗣後被告不告而別後,迄今仍未清償。
㈡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能自由進出原告之住處且知悉由 原告擔任店長之三聖企業社帳戶密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走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戶,原告基於善意,並未就 上開盜領之部分提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雖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惟交往期間被告屢遭原 告毆打,遂於108 年1 月18日搬離同居住處;又被告從未向 原告借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故無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復主張被告盜領三 聖企業社帳戶之存款,足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再 者,三聖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非原告,三聖企業社之存款亦非 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 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內容,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一節,均隻字未提 ,即無從憑此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又原告主張被 告從三聖企業社之帳戶取走款項等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 第112 頁);然而,三聖企業社為獨資且負責人為陳明煌,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三聖企業社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走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戶乙情為真,不僅與原告己身權益無 涉,亦與其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無關,尚難認定原告係基 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予被告。此外,原 告就前開125 萬元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及 交付借款等情,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兩造間有何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125 萬元借款存有 借貸合意、確有交付借款等情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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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