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大昌
被上訴人 張芬瑛
張仙舟
張景林
張雪惠
張仙蕾
張仙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張仙舟、張景林、張仙蕾、張仙韻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仙舟前於民國98年3 月15日持 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延年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4 月15日,詎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經一再催討亦未獲置理;又張延年於107 年11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仙舟、張芬瑛、張景林、張雪惠、 張仙蕾、張仙韻等人為被繼承人張延年之繼承人,且均未於 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而為張延年之繼承人,依法自應 於繼承張延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8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芬瑛抗辯略以:其父親張延年不可能簽系爭本 票,且張延年之字跡非常工整,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差很 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雪惠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上的字不是張延年之字
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張仙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張延 年之字跡非常工整,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差很多,且張延年 於去世前明確說無債務,只留下一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㈣、被上訴人張景林、張仙舟、張仙蕾、張仙韻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張仙舟出面向上訴人借錢,原審認定與 事實不符,好像上訴人要跟他們騙這筆錢。如果張延年那時 不能夠簽發系爭本票,有可能是他兒子或女兒代簽。上訴人 只認識張仙舟,不認識張延年,當時被上訴人張仙舟拿張延 年簽發之系爭本票來向伊借錢,伊沒有向張延年確認票是否 是張延年簽發的,上訴人懷疑系爭本票上的手印是張延年家 人蓋的,希望可以請張延年之全體繼承人及家人蓋手印與系 爭本票上手指印委請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確認到底是 誰在系爭本票上捺手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雪惠、張芬 瑛則於本院陳述:在原審有提出張延年簽名的資料,請本院 院審酌,系爭本票不是張延年生前簽發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延年於107 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張仙舟、 張芬瑛、張景林、張雪惠、張仙蕾、張仙韻為被繼承人張延 年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持有以張延年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8年4 月15日、面 額為30萬元、簽發日期為98年3 月15日之系爭本票1紙。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張延年所簽發?上訴人主張與張延年之間有 30萬元之票據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張延年名義簽發之 系爭本票,而張延年已於107 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張延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為張延年之合法繼承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手抄戶籍登記簿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1頁、第79至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借款,是被上訴人張仙舟出面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只認識 張仙舟,不認識張延年,當時被上訴人張仙舟拿張延年為發 票人之系爭本票來向伊借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張延 年所簽發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張芬瑛 、張仙韻於原審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彩虹 數位影像沖印收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分駐所考勤簿(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下稱系爭字跡)上張延年之簽 名,與系爭本票上張延年之簽名比對,其中「張」之運筆、 字型確有不同,系爭本票上之「長」字字跡有相連之情形, 而上開彩虹數位影像沖印收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分駐 所考勤簿上「長」字字跡之書寫習慣則較中規中矩,而「年 」之部分,由第1筆之筆劃觀之,系爭本票係由右上往左下 劃去,上開彩虹數位影像沖印收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分駐所考勤簿字跡則係第1筆及第2筆之筆劃相連呈現「﹂」 型,二者字跡確實明顯不相同,是難認系爭本票為張延年所 簽發,上訴人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 為張延年所簽,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即為無理由。再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本票上的手印可能是張延年家人蓋的,希望可以請張 延年之全體繼承人及家人蓋手印與張延年的手紋指印委請刑 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指紋,確認到底是誰在本票上捺手印,核 與本件爭點核無關聯性,自無庸調查,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張延年所簽發,則上 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延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永祥
法官 張毓珊
法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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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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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195501 │ 30萬元 │98年3月15日 │98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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