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瑞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 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14 地號土地)、516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龜子頭段82-2地號土地,下稱516 地號土地,514 、51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 物。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於514 地號 土地上蓋建如原審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 國107 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I 、K 、L 之地上物、516 地號土地上蓋建如原審附圖所 示編號B 、D 、E 、F 、G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被 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支付使用對價,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並陳稱係有權使用。據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振明生前向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原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龜子頭段81-2地號土地,下稱52 2 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嗣僅購買522 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迄今無法提出黃振明之使用同意書,亦無購地證明。被上 訴人既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顯見從未以所 有意思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無民法第772 條之適用;又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期間之稅賦均由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平白享有利益不合理,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514 、516 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10 %計算5 年租金即新臺幣(下同)48,600元、 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4,050 元、6,612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拆除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 、K 、 L 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拆 除51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D 、E 、F 、G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占有514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48,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050 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有516 地 號土地不當得利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12 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報所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附註二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指同意變更編定登記,並非 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同意書。原審判決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完成變更,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已取得黃振明之土地使用同意,顯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申請書」之申請目的不符。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至 多僅能推認黃振明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而非同意被上訴 人尚未完成土地買賣前,即於其上興建地上建物。 ⒉證人黃毓堂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且其證述均為推測,並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被上訴人所提之南投縣○○鄉○○村○○○00○0 ○0 ○○ ○村○○○000 號函(下稱玉峰村辦公處函文)僅係被上訴 人下級單位之內部函文,倘被上訴人已購買前揭函文內容所 指土地,為何後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及村辦公處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建、設置,系爭土地、522 地號土地已依南投縣政府71年6 月14日投府地用字第61844 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函文)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並限於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用地,又依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規定,可推定系爭土地、522 地號土地已獲得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黃振明同意使用而始獲准土地變更編定,並非無 權占用。
⒉另依玉峰村辦公處函文可知,系爭土地、522 地號土地於71 年已由玉峰村辦公處向黃振明購買作為玉峰社區活動中心用 地,惟系爭土地、522 地號土地當時是農地,依法被告不能 承接農地,是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522 地號土地於85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514 、51 6 地號土地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17日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始爭議系爭土地之權利,自71年起已 超過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依南投縣政府函文及「實施區域計晝地區申請同意及各種使 用地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處理要點」第7 條之附件六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附註記載,可知申請土地變更編定時,除 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需檢附計晝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前 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變更編定後 之用途使用,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始可據此相關資料核准系 爭土地變更限於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
⒉證人黃毓堂於原審業巳證述黃振明已與被上訴人談好條件, 方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甚明。玉峰村 辦公室函文說明欄之記載亦可推定被上訴人確有向黃振明購 買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上之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已存在近40 年,黃振明生前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玉峰社區活動中心 並返還土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 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I 、K 、L 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51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B 、D 、E 、F 、G 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有514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3, 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81 元。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占有516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5,5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1,111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14 、51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均為上訴人父親黃振明所有, 嗣於86年12月3 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2.4 平 方公尺之花台、編號K ,面積6.6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L ,面積58.75 平方公尺之村辦公室之1 層建物,以及坐落51 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42 平方公 尺之花台、編號D ,面積9.86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遮雨棚、 編號E ,面積87.75 平方公尺之玉峰社區活動中心之2 層建 物、編號F ,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天橋、編號G ,面積21.1 2 平方公尺之玉峰村辦公室之1 層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自72年起占有系爭 占有土地至今。
㈢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G 、L 之1 層建物,現作為玉峰村辦公 室使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層建物,現作為玉峰社 區活動中心使用,均未領有建築執照。
㈣系爭土地於69年6 月1 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於71年6 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函文核 准變更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定興建社區活動中 心使用。
㈤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辦公處於85年1 月8 日以玉峰村辦公處 函文函請水里鄉公所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說明欄記載玉 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於71年間向黃振明購買水里鄉龜子頭段81 -2、82-2、83-2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71年6 月14日 以南投縣政府函文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遲未辦 理過戶登記,而請水里鄉公所辦理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占有使用權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
15日府地用字第1070243827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玉峰 村辦公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 、第201 頁至第251 頁、第9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附圖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 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再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其父黃振明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 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 府107 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0243827號函暨系爭土地登 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16 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為黃振明之繼承人,並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占有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抗辯其前已 向黃振明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經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 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故其乃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屬 有權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玉峰村辦公處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就其與黃振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 ,雖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之書面佐證,然買賣為諾成契約,如 當事人已就買賣乙事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⒊依南投縣政府函文之「主旨」欄所載「水里鄉公所申請該鄉 龜子頭段第81-2、82-2、83-2號等三筆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範 圍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374、0.0208、0.0162公頃 ,因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全筆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乙案,核與法令規定相符,同意照案辦理。檢送上列變更 編定申請書乙件,請依省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 動更正說明』辦理,請查照。」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時,尚需檢附變更編定
申請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報68年秋字第74期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 頁),變更編定申請書 需同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需註明同意變更編定登記, 惟如申請人係土地所有權人則免附,而被上訴人當時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需檢附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父親黃振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確於71年6 月 23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 頁、第215 頁),迄今使用地類別 仍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申請系爭土地變 更編定時,應已得黃振明之同意。
⒋復審諸證人即玉峰老人會幹部黃毓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自小住在玉峰村,認識上訴人父親黃振明,玉峰社區活動中 心好像70幾年蓋的,玉峰老人會是使用玉峰社區活動中心, 其大略知道蓋活動中心坐落的土地,當初坐落土地都是三七 五減租的土地,買賣要經過佃農同意,地主是上訴人父親, 佃農是黃振豐,黃振豐死亡後由他兒子繼承,拋棄耕作權後 歸還上訴人父親,歸還的地號就是蓋活動中心的土地,上訴 人父親跟鄉公所或村辦公室談好條件後,才將土地提撥給活 動中心,其不清楚當初買賣幾筆,其只知道兩筆土地,一個 是蓋活動中心的土地;這個土地以前鄉下是插秧的,當時其 田地在本件土地的對面,所以對於本件土地情形了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審酌證人黃毓堂與上訴人 平時即有來往,有至水里市區時會到上訴人家中等情,亦據 證人黃毓堂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見證人黃毓堂與上訴 人交情尚可,應不會故意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是證人黃 毓堂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坐落於516 地 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為興建玉峰社區活 動中心而向黃振明購買516 地號土地,並取得黃振明之同意 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向黃 振明購買516 地號土地乙節,並非無憑。
⒌依原審附圖所示,516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514 地號土地,且 上開南投縣○○○○○○○村○○○○○○○○000 ○000 地號土地併列而同時為處理之對象,參以上開玉峰村辦公處 函文之「說明」欄記載:「本村社區活動中心土地於71年向 原地主黃振明購買81-2、82-2、83-2等三筆田地,雖經南投 縣政府71.6.14 投府地用字第61844 號函核准更正變更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但至今尚未辦理過戶為鈞所(即被上訴人 )名下,致使社區後續推行不易,請鈞所辦理。」復證人黃 毓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活動中心蓋的時候,村辦公室已 經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足知玉峰社區活動中心
與村辦公室之建物約為同時所建築,應可認被上訴人當時購 買之標的亦有包含514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父親黃振明已死 亡20多年乙節,此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79 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地上物,衡 情黃振明自無不知之理,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 分,黃振明理當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 無權占有,然自70幾年至80幾年間,歷時10餘年,未見黃振 明有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舉措,有違常情。本院參酌上開 各節,認被上訴人當時已向黃振明購買系爭土地,黃振明本 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 地上蓋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既為黃振明之繼承人,自應承 受被繼承人黃振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與被上訴 人間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黃振明間之買賣契 約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其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 示編號I 、K 、L 之地上物及51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 示編號B 、D 、E 、F 、G 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占有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