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4號
NTDV,108,簡,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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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國倫 
被   告 林高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 民國108 年9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高望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20時1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二段7.5 公里 處,因倒車沒有人在後面指揮而撞損原告駕駛之RAF-0186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駕駛的車輛後車燈等所 有燈系也都沒有亮,所以本件被告有過失(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當時跟環亞公司談和解,只是空白和解書去蓋用公司 大小章而已,且當時只有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份,不包含 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玉婷(下稱林玉婷 )所有,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接受林玉婷委託靠行服務 。因為林玉婷那時要生產,所以伊才開出去。系爭車輛本來 是林玉婷在開的。而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經將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是要請求原告個人的營業損 失,不是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讓與的營業損失。營業損 失就是包車費用一天是8,000元,修車時間總計1個月,等於



是30天的營業損失。和解書上雖有其餘請求權拋棄記載,被 告的保險公司有跟伊講,沒有包含原告的營業損失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不應該再跟伊求償 。和解書寫得很清楚,原告既然已經放棄其他請求權,就不 應該再作請求。車子不是被告的,被告是受僱開車的人,上 面還有車主、交通公司,也有保險公司。發生事故報警處理 後,當天太晚,但隔天有聯絡保險公司處理,當時保險公司 說與原告達成和解了。原告代表車行與被告保險公司談和解 ,和解書已經有載明兩方拋棄其他的請求權。同一件事情, 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然已經受到賠償了,原告就不能 再來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 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汽車運 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靠行人)自行購車、直接使 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車行)管理、收益,且監理 機關所為之異動登記僅係為管理車籍之行政措施,尚非依讓 與合意及交付而生移轉效力之汽車所有權變動要件,車行即 不因靠行人將其自購或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而取得 該車之所有權,自亦無權就該車輛加以處分,自難僅憑雙方 訂立靠行服務契約,逕認車行為車輛所有人,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配偶林玉婷所有,林玉婷與清境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簽訂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林玉婷提供,並登記於清 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業據其提出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徵林玉婷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前所述,汽車為動產,依民法 第761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 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法上交通監理程序,不生民法上物權 移轉之效力。是依據林玉婷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約定 靠行契約之型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林玉婷。準此, 縱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為真,財產損害者 應為林玉婷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是縱清境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曾於108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予 原告(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不得基於清境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讓與之債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堪認定。㈢、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林玉婷所有,並提出林玉婷於108年10 月8日所立之證明書,惟觀之該證明書內容記載:「因本人 林玉婷小姐在108年1月8日即將生產,由於車子委託先生高 國倫駕駛RAF-0186清境租賃小客車,再108年1月3日在台16 線源益加油站加油,行駛回家路上被砂石車倒車擦撞」等語 (本院卷第175頁),林玉婷並未將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車 輛並非原告所有,縱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致有 營業損失為真,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況原告 亦自陳:系爭車輛如有營業損失,也是林玉婷(本院卷第 198 頁),則原告未提出已自林玉婷受讓系爭事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請 求原告自己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查:原告 自陳系爭車輛係林玉婷委託原告駕駛,原告僅為林玉婷之使 用人,揆諸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說明,系爭車輛損壞所致 之損害,應限於車輛之所有權人,方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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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