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芳元實業有限公司即芳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正芳
人
相 對 人 蕭玉華即蕭育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06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公債第10期 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 相對人芳元實業有限公司即芳緣實業有限公司等三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存字第106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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