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4號
NTDV,108,司聲,13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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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吳明忠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高洪愛 

相 對 人 洪麗環 

相 對 人 洪麗真 

相 對 人 洪漢烱 
相 對 人 洪勇謀 

相 對 人 洪立欣 

相 對 人 謝淑珍 

相 對 人 林月娟 


相 對 人 林姮華 

相 對 人 洪春松 

相 對 人 楊子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洪愛等十一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高洪愛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洪麗環洪麗真楊子嫻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洪漢烱洪勇謀洪立欣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謝淑珍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林月娟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姮華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洪春松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如 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相對人等之送達處所不明, 於判決書已有記載,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洪愛等十一人為意思表示之公 示送達,相對人高洪愛洪麗環洪麗真洪勇謀洪立欣謝淑珍林月娟林姮華洪春松楊子嫻最後之戶籍地 址分別係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中市中區」、「臺 中市北區」、「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苓雅區」、「新 北市林口區」、「臺南市永康區」、「彰化縣」、「高雄市 燕巢區」、「臺中市北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洪漢烱最後之住所地為「高 雄市鼓山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174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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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