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吳明忠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高洪愛
相 對 人 洪麗環
相 對 人 洪麗真
相 對 人 洪漢烱
相 對 人 洪勇謀
相 對 人 洪立欣
相 對 人 謝淑珍
相 對 人 林月娟
相 對 人 林姮華
相 對 人 洪春松
相 對 人 楊子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洪愛等十一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高洪愛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洪麗環、洪麗真、楊子嫻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洪漢烱、洪勇謀、洪立欣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謝淑珍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林月娟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姮華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件關於相對人洪春松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補償相對人如 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相對人等之送達處所不明, 於判決書已有記載,且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洪愛等十一人為意思表示之公 示送達,相對人高洪愛、洪麗環、洪麗真、洪勇謀、洪立欣 、謝淑珍、林月娟、林姮華、洪春松、楊子嫻最後之戶籍地 址分別係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中市中區」、「臺 中市北區」、「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苓雅區」、「新 北市林口區」、「臺南市永康區」、「彰化縣」、「高雄市 燕巢區」、「臺中市北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洪漢烱最後之住所地為「高 雄市鼓山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174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