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8號
NTDV,108,司聲,10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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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白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 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 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5號、103年度存字第357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103年度訴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宗,聲請人雖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 處分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執行處至108年7月4日始發函塗銷



假處分登記,是本件相對人於108年7月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尚未塗銷假處分登記,相對人自 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催告屬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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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