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7號
NTDV,108,司他,27,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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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方連科 


被   告 方連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
事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方連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方連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2,900元(計 算式:1670㎡×270元+12723㎡×150元+127㎡×150元+ 7759㎡×150元×1/2+27101㎡×150元×1/2=0000000元)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50,5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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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