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戴春蘭
被 告 葉淳涵
特別代理人 戴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淳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葉淳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埔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230號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廠牌日產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自民國101年9月起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回復登記與原告。 依原告陳報於101年9月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480,000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據此, 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 。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8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