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4號
NTDV,108,司他,2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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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楊來清 


被   告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來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楊來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200 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被告應自105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1,5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核其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民 國54年2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200 元,故原告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00元(計算 式:25,200元×12月×10年=3,024,000元)。又訴之聲明 第四項請求自105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前揭說明,原 告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440元(計算式:1,512元 ×12月×10年=181,44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 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另再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44,228元訴訟標的金額 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9,668元(計算式 :3,024,000元+144,228元+181,440元=3,349,668元), 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4,165元、51,247元,合計為 85,41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41元(85,412元× 1/10=8,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871元(85,412元×9/10=76,8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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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