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廖建昇
相 對 人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相 對 人 簡春益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 2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 因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執行職務受傷迄今仍需治療已難以 維持生計,遭公司於職災醫療期間非法解僱失業至今,目前 仍無法步入職場,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貴院參照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 項之規定,勸諭債權人併案執行等語。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 本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 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 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 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裁 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經核認事用法,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有無資力並 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異議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 何違誤之處,徒以其仍無法步入職場無資力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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