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2號
NTDV,107,訴,112,201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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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丙○○為被告之胞弟,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民國87年7 月20日結婚,育有1 子即原告,嗣於97年 6 月16日離婚,約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 權利義務,而丙○○於98年4 月1 日因腦內出血至醫院急診 ,嗣於98年9 月12日死亡,原告為丙○○唯一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權。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均為丙○○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土地於98年9 月3 日因贈與(98年8 月20日為原 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另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於98年10月7 日因買賣(98 年9 月9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070014609號函(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08 年6 月6 日投醫 社字第1080005302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108 年7 月3 日投 醫社字第1080006123號函(下稱南投醫院函文)所示及被告 所提丙○○於98年8 月19日至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下稱 埔里戶政事務所)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丙○○於98年8



月19日至98年9 月12日死亡前之期間無語言溝通能力且有認 知功能障礙,已喪失意識能力,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即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應由原告繼承取得,然系 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 於繼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若本院認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時,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既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依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 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於98年9 月30日之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230,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230, 000 元。依被告107 年4 月20日答辯狀陳稱:「98年7 月23 日胞弟進輝同意要把田地贈與給我,目的是要我照顧原告( 當時年僅7 歲)」、被告107 年7 月17日答辯及聲請調查證 據狀陳稱:「丙○○跟被告表示,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東潤段土地贈與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其身後繼續照顧原告」 ,可知被告所稱「田地」係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 顯見丙○○贈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予被告,負有被 告應於丙○○死亡後照顧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其 負擔,故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即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之。
㈣就被告抗辯代墊丙○○住院期間所有開銷及原告扶養費部分 ,原告就其中434,156 元不爭執,然應扣除原告7 、8 月份 之扶養費18,200元、原告於98年4 月9 日安親班費4,720 元 98年5 、6 月安親班費9,440 元、原告於98年5 月、6 月之 看診費用1,386 元、看護葉○○於98年7 月22日至8 月15日 之看護費50,000元、外勞及丁○○即被告之胞妹、丙○○之 胞姊之伙食費8,081 元、被告之交通費61,875元、丙○○死 亡後之外勞相關費用17,043元,合計應扣除170,745 元。就 被告抗辯代償丙○○合庫借款部分,原告就丙○○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720,000 元部分,原告就 被告代償本息910,804 元不爭執,然就丙○○向合作金庫貸 款650,000 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係基於其與丙○○間之40 0,000 元借貸關係而交付合作金庫400,000 元,被告應先舉 證丙○○有向被告借款400,000元以清償貸款。 ㈤先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



依繼承、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 第41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3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於98年8 月初,甲○○表示要將原告之戶籍遷走,丙○○因 而指示被告於98年8 月12日將原告之戶籍遷至甲○○指定之 訴外人彭春媚處所,嗣甲○○復要求將原告之戶籍遷至被告 於南投縣○○鎮○○路00號戶內,丙○○再次指示被告於98 年8 月17日將原告之戶籍遷至被告戶內,丙○○負責行使負 擔原告之權利義務,遷移原告之戶籍需丙○○之同意始得辦 理,可知丙○○當時意識清楚。丙○○98年4 月間病倒後至 死亡,丙○○之就醫、照養、看護費及合作金庫貸款等費用 均由被告代墊支出,丙○○因而向被告表示願將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其身後繼續 照顧原告,等將來原告20歲成年之後,若被告願意,再交給 原告,並願將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 示建物合計價金2,790,284 元出賣被告,以抵償被告為其父 子所代墊之一切費用,包含移轉登記之相關稅金、手續費、 代書費。丙○○表示因不知對被告將來尚須負擔多少債務, 因此如與被告所支付費用有差額者,均同意免除。 ㈡南投醫院函文表示丙○○於98年8 月19日入住南投醫院之原 因是「擬計畫進行復健治療」,且未記載丙○○有昏迷情形 ,表示丙○○直到死亡前意識均清楚。被告及丁○○時時陪 伴在丙○○身旁照顧,則丙○○之意識情況應以證人丁○○ 之證詞為準。南投醫院函文未就丙○○之認知功能障礙情形 說明其種類、程度為何,無法證明丙○○毫無處分自己財產 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丙○○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應具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丙○○與被告於98年7 月 23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買賣契約,及其後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丙○○之意識均清楚,丙○○與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 表編號6 所示建物雖於98年10月7 日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此係因地政機關行政作業流程所致,對於移轉登記之效力 不生影響。
㈢倘認丙○○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附負擔 贈與,而丙○○並未特定被告照顧原告之方式,亦未要求被 告扶養原告丙○○死亡後,原告雖由甲○○負擔行使其權利



義務,然被告仍時常照顧原告,甚者,原告繼承丙○○所積 欠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亦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完畢,故可認丙 ○○死亡後,被告遵照丙○○之託付,對於原告仍照顧有加 。至於本件訴訟開始後,甲○○即禁止原告與被告連絡,被 告現階段如無法照顧原告,係因甲○○之阻止所致,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該贈與契約。丙○○就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合計價金2,790, 284 元出賣被告,並以被告為丙○○及原告代墊支出費用充 作買賣價金。丙○○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時之真意,並非要 求被告給付2,790,284 元,而係丙○○當時無法工作,又感 激被告在丙○○病中全心全力照顧其父子,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亦為丙○○與被告所共 有,亦為其等老家,因此丙○○主動表示將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被告。此 筆買賣動機是基於親人間之情感,並無價金過高或過低之問 題,且丙○○已免除差額,故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 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之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就買賣價金 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㈣丙○○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20,000 元部分,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丙○○因經濟困難,向被告借款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被告自98年2 月9 日起陸續清償借款至104 年5 月26日清償 完畢,為丙○○及原告代償本息合計910,804 元。丙○○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50,000 元部分,丙○○向被告借款400, 000 元用以清償合作金庫,並由被告於98年2 月9 直接代丙 ○○向合作金庫清償。原告既承認被告有代丙○○清償合作 金庫400,000 元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丙○○受領被告向 合作金庫代償400,000 元之原因為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稅費為丙○○表示由其支出,另原告之安親班費 用、扶養費、就醫費、丙○○之看護費、餐費、交通費均為 被告照顧丙○○及原告所支出,不應扣除,共計604,901 元 ,且此乃丙○○生前對於被告所負債務,然此債務因丙○○ 與被告於98年7 月23日合意,由丙○○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所有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故丙○○對被告之債務給付有確定期限即98年7 月23日, 丙○○逾期未清償,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基上,被告為丙 ○○、原告代墊之相關費用合計2,212,879 元,加計自98年 2 月9 日起至107 年5 月29日止之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計 3,004,809 元,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被告亦主張以3,004,809 元為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與甲○○於89年7 月5 日結婚,於91年1 月24日育有 一子即原告,嗣雙方於97年6 月16日離婚,約定由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
㈡丙○○於98年4 月1 日因腦內出血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南投醫院治療,嗣於98年9 月12 日在南投醫院死亡,原告為丙○○唯一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權。
㈢丙○○死亡後,原告由甲○○照護,原告之權利義務由甲○ ○行使負擔。
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原均為丙○○所有,於98年9 月 3 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 ,於98年9 月3 日因贈與(98年8 月2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㈤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原均為丙○ ○所有,於98年10月5 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於98年10 月7 日因買賣(98年9 月9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
㈥原告之戶籍地址於97年6 月16日前設於南投縣○○鎮○○街 00號,於97年6 月16日遷至被告住所即南投縣○○市○○路 000 號,於98年8 月12日遷至彭春媚住所即南投縣○○市○ ○巷0 號,於98年8 月17日遷至南投縣○○鎮○○街00號, 於98年10月9 日遷至南投縣○○市○○巷0 號,於101 年6 月5 日遷至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0 號1 樓。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丙○○有無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達成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就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達成買賣意思表示 合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先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30,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1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戶籍謄本、佑民醫院107 年3 月26日107 佑院務病字第1070 300019號函、南投醫院107 年4 月2 日投醫醫政字第107000 2598號函、中山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70003484號函暨丙○○病歷資料、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8日埔地一字第 1070002973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1 頁、第123 頁、第213 頁、第235 頁至第239 頁、第 85頁至第103 頁、第125 頁至第211 頁、第293 頁),首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 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 於不能了解者而言。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所為意思 表示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因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 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 己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法律行為,故所為之意思表示, 其效力應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而亦當然無效。 準此,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果若其 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 ,縱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合法 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土地竟遭被告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8 月20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 編號6 所示建物竟遭被告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9 月9 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丙○○於斯時已屬無意識狀 態,而無行為能力,無法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買 賣意思表示合致,故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意識均清楚,丙 ○○所為意思表示均有效,至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 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雖於98年10月7 日方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此係因地政機關行政作業流程所致,對於移轉登記 之效力不生影響等等。經查:
⒈丙○○於98年4 月1 日因腦內出血至佑民醫院急診,後轉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南投醫院 治療,嗣於98年9 月12日在南投醫院死亡乙節,已如前述,



可知丙○○自其腦內出血送醫治療至其死亡,歷時未達6 個 月,其病勢發展尚屬劇烈。而被告攜同丙○○於98年8 月19 日至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辦丙○○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 為用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有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埔里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 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79 頁),可 知被告攜同丙○○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距丙○○死亡時間即 98年9 月12日已不到1 個月。
⒉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98 年8 月19日被告、丁○○攜同丙○○至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辦 印鑑證明之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埔里戶政00000000」 之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為:「00:23(位於南投縣埔里戶政 事務所)00:24(丙○○坐於輪椅上,面對、戶政人員,外 籍看護在輪椅後方,被告、丁○○在輪椅左側,被告在前、 丁○○在後)00:32戶政人員問丙○○:『先生你看我』『 你要辦什麼?』、『來戶政所,你要辦什麼?你要辦什麼? 』、『你來這裡要辦什麼?』丁○○:『伊不會講。』00: 45戶政人員問丙○○:『你要印鑑證明?還是戶籍謄本?』 丁○○(直視)問丙○○:『是不是?辦印鑑證明好嗎?若 好,你點頭?或是比OK。』(丁○○解開丙○○手套)00: 55戶政人員問丙○○:『印鑑證明嗎?』(丙○○無回應) 00:58被告問丙○○:『進春(丙○○的小名)你用手比給 她看一下,比OK。』01:06戶政人員:『把他推過來一點, 推橫的。』01:13戶政人員問丙○○:『你來戶政所要辦什 麼?』(丙○○張開嘴巴)01:20戶政人員問丙○○:『你 慢慢地說。』01:30戶政人員問丙○○:『你要印鑑證明? 還是要辦戶籍謄本?』(丙○○無回應)。01:36被告問丙 ○○:『剛才那小姐講的,你比1 ,再比OK,這樣。』01: 42丁○○問丙○○:『比1 的OK,2 的OK,這樣。』01:45 戶政人員問丙○○:『你要辦第一件是戶籍謄本嗎?是嗎? 』01:46(丙○○點頭)01:47戶政人員問丙○○:『還是 要第二嗎?印鑑證明?你要那一個?』被告:『印鑑證明比 二(乙○○在丙○○面前手勢比二即食指、中指豎立)』丁 ○○:『比第二(丁○○用手勢比二)』01:54(丙○○右 手比二)01:58戶政人員問丙○○:『你知道辦印鑑證明要 做什麼嗎?』02:02丁○○問丙○○:『知道嗎?』(丙○ ○點頭)02:05戶政人員問被告、丁○○:『你們是打算要 做什麼?』(被告將丙○○身分證等物件拿給戶政人員)02 :10丁○○:『他不會說話,你向他講,他會點頭。』02: 20被告:『不會說話,會表達。』02:33戶政人員問丙○○



:『正確嗎?可以嗎?他要辦印鑑證明,他有點點頭』02: 44被告向戶政人員:『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沒有辦法講出來 』02:52戶政人員問丙○○:『你知道辦印鑑證明,要做什 麼嗎?』(丙○○點頭)02:56戶政人員問丙○○:『你要 拿去辦什麼,知道嗎?』(丙○○點頭)03:05戶政人員問 丙○○:『你有確定要辦嗎?』(丙○○點頭)03:13戶政 人員:『那他手可以寫字嗎?』被告、丁○○:『沒辦法寫 。』03:30戶政人員:『你有幾個兄弟?總共有幾兄弟?』 (丙○○往自己與被告間搖手)03:33被告:『他在比我跟 他。』03:35戶政人員:『只有兩個人嗎?還有嗎?』(丙 ○○比自己和被告)03:41戶政人員:『那你家兄弟你排行 第幾個的?』(丙○○比二)03:46被告:『戶口應該是第 三啦,老大四歲就沒了』。03:56戶政人員:『那你有娶老 婆嗎?你有娶老婆嗎?』(丙○○無回應)04:02被告:『 離婚去你就搖手』(丙○○搖手)04:48戶政人員:『你有 娶過老婆嗎?』(丙○○點頭)04:17戶政人員:『甲○○ 是你的什麼人?甲○○啊!你的太太嗎?』(丙○○點頭) 04:35戶政人員:『那他以前做什麼工作?』乙○○:『南 投地檢署。』戶政人員:『喔,地檢署喔』‧‧‧07:42( 丙○○之左手由戶政人員、看護抓起,蓋左大拇指之指印於 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4 頁)。
⒊依上開被告、丁○○攜同丙○○至埔里戶政事務所之錄影光 碟檔案內容及勘驗筆錄所示,丙○○坐於輪椅上,戶政人員 自檔案時間00:32起至01:30止,連續詢問丙○○「你要辦 什麼」、「辦戶籍謄本還是印鑑證明」等話語數次,丙○○ 均無任何回應,其間丁○○及被告於戶政人員詢問丙○○時 ,有以言語、手勢教導丙○○點頭或手勢比「OK」以回應戶 政人員之詢問,然丙○○仍無任何回應,戶政人員於檔案時 間01:45詢問丙○○「你要辦第一件是戶籍謄本嗎?」丙○ ○點頭,嗣戶政人員詢問丙○○「還是要第二嗎?印鑑證明 ?你要那一個?」後,被告、丁○○均以言語、手勢教導丙 ○○比手勢「二」,丙○○於檔案時間01:54以右手比手勢 「二」,其後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多為被告、丁○○與戶政人 員之對話,丙○○嗣對於戶政人員詢問是否辦理印鑑證明、 是否確定要辦、甲○○是否為其太太等問題有為點頭之舉, 全程均無說話等情。
⒋丙○○進入埔里戶政事務所後,經戶政人員多次詢問其要辦 理何項業務,丙○○均無回應,其間被告、丁○○以言語、 手勢教導丙○○點頭或手勢比「OK」以回應戶政人員之詢問



後,丙○○仍無任何回應,可知丙○○對於戶政人員之詢問 均未能自行表示其意思,丙○○是否確知其至埔里戶政事務 所之目的、戶政人員所問辦理印鑑證明為何意等節,實屬有 疑。甚至於戶政人員詢問丙○○是否申辦戶籍謄本時,丙○ ○竟為點頭之舉,丙○○此舉即與其等當日至埔里戶政事務 所係為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不符,益徵丙○○對於自己行為 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之能力。嗣戶政人員問丙○ ○:「還是要第二嗎?印鑑證明?」丙○○雖以右手比手勢 「二」,然於丙○○以手勢「二」前,被告、丁○○均以言 語、手勢教導丙○○比手勢「二」,丙○○方比手勢「二」 ,倘若丙○○了解戶政人員之詢問且欲申辦印鑑證明,其當 得自行比手勢「二」以向戶政人員表示,然丙○○卻於被告 及丁○○分別以言語及手勢教導後,方比手勢「二」,則難 認丙○○確知戶政人員所問辦理印鑑證明為何意,進而比手 勢「二」以表示其欲辦理印鑑證明,並且確知辦理印鑑證明 之用途等節;另丙○○嗣後雖對於戶政人員詢問是否辦理印 鑑證明、是否確定要辦、甲○○是否為其太太等問題有為點 頭之舉,然參酌丙○○前階段之反應及丙○○全程無主動自 行表達意思之舉,丙○○點頭是否表示其確知戶政人員所詢 之事而點頭,抑或僅是跟隨於戶政人員語畢後點頭,亦屬有 疑。依上開所述,丙○○於98年8 月19日之意思能力已達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⒌丙○○於98年5 月4 日、98年6 月2 日、98年7 月21日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自98年4 月9 日至98年5 月13日 住院、自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24日住院;根據病歷記載 ,丙○○為右側丘腦出血病患,屬腦中風患者,係因腦出血 致使左側偏癱併有吞嚥困難及失語症情形,歷經治療後仍呈 現左側偏癱情形,表達能力不佳;丙○○於98年6 月1 日至 98年6 月24日為最後一次於該院住院,當時丙○○長時間臥 床,使用鼻胃管灌食,且需要別人抽痰,應是生活無法自理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 );丙○○於98年8 月26日至98年9 月4 日住於復健科病房 ,入住復健科期間無語言溝通能力,另有認知功能障礙;丙 ○○自98年8 月19日至98年9 月12日均住院治療,98年8 月 19日因左側肢體無力住院,擬計畫進行復健治療,因病情變 化於98年9 月4 日轉入ICU 即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中插管 治療,期間無語言溝通能力且有認知功能障礙等情,亦有南 投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至第367 頁、第 375 頁),復審諸丙○○自其於98年4 月1 日腦內出血送醫 治療至其於98年9 月12日死亡,歷時未達6 個月,病情發展



尚屬劇烈,及丙○○於98年8 月19日至埔里戶政事務所之意 識狀態,加以丙○○於98年8 月19日辦完印鑑證明之當日即 住於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未達1 個月即死亡等情,堪認丙○ ○因腦出血致使左側偏癱併有吞嚥困難及失語症情形,歷經 治療後仍呈現左側偏癱情形,且表達能力不佳,有認知功能 障礙,丙○○於98年8 月19日住於南投醫院後至其於98年9 月12日死亡,丙○○於此段期間之意識能力已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效果、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之程 度。
⒍審諸證人丁○○於本院107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其照顧丙○○時,丙○○之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左手左 腳不能活動,右手右腳可以自由活動,可以跟人對話,丙○ ○剛住院時可以講話,但比較小聲且沙啞,要靠近才聽得到 ,住院兩個月後,講話就比較大聲,丙○○插鼻胃管灌食, 其還會問家裡的人好嗎,哪個人怎麼沒有來看其,會說有誰 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然證人丁○○上開證述 與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述丙○○有失語症、表 達能力不佳乙節,及南投醫院函文所述丙○○無語言溝通能 力,另有認知功能障礙等情,以及本院上開勘驗丙○○於98 年8 月19日至埔里戶政事務所之意識狀態顯然不符,本院審 酌丙○○於98年8 月19日至埔里戶政事務所經拍攝之錄影光 碟內容乃直接呈現丙○○於當時之行為與意識狀態,自較證 人丁○○之證述更為真切,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函文乃客觀且專業之醫療院所基於其專業所函覆,且與 本件當事人無利害關係,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醫 院函文自較為可採。證人丁○○上開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醫院函文內容顯屬有異, 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尚不可採。
⒎參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之簽訂時間為98年8 月20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時 間均為98年9 月9 日,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 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卷二第419 頁)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98年9 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 於98年10月3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前所述,丙○○於 98年8 月19日至其於98年9 月12日死亡之期間,其已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效果、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



解之程度,且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登記」,乃指 地政機關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依其規定,登記為不動產物權 行為之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行為因登記而生效,丙○○於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點即98年10月7 日時已死亡,則丙○○於上開時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
⒏被告抗辯丙○○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具處分自己財 產之行為能力,又南投醫院函文記載丙○○於98年8 月19日 入住南投醫院之原因是「擬計畫進行復健治療」等文字,表 示丙○○當時意識清楚,丙○○是否具意識能力,應以證人 丁○○之證述為準等等。丙○○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然此僅足知其四等親內之親屬、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 條第1 項所列之人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丙○○是否 欠缺意思能力自應以其當時意識狀態定之,若其精神狀態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曾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合法之效力。丙 ○○於98年8 月19日於埔里戶政事務所之意識已達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業如前述,且依南投醫院函文內容未能知 悉該復健治療之內容為何,參酌該函文記載因丙○○左側肢 體無力,擬計畫進行復健治療等文字,或該復健治療之內容 係訓練丙○○之肢體肌力,而縱丙○○有從事復健活動,亦 無從推認丙○○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⒐被告抗辯丙○○與被告於98年7 月23日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贈與、買賣契約等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98年9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 98年8 月20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於98年10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9 月9 日等節,已如前述,自應以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被告上開抗辯雖以證人丁○○之 證述為據,審諸證人丁○○於上開期日於本院雖證述丙○○ 有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買賣與被告,然證人丁○○之前 開證稱丙○○具意識能力乙節與本院前開審認不符,而為本 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且證人丁○○亦未能具體證述丙○○ 與被告於何時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憑採。至被告抗辯丙○○於98年8 月間 2 次指示被告遷移原告之戶籍,可證丙○○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其 意識清楚等等。原告之戶籍確於98年8 月12日遷至彭春媚住 所即南投縣○○市○○巷0 號,於98年8 月17日遷至南投縣 ○○鎮○○街00號,已如前述,惟難以原告戶籍之變動推認 丙○○當時之意識能力,更無從以此認定丙○○於嗣後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被告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本文、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丙○○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原告為丙○○之唯一繼承人, 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原為丙○○所有,其死亡後,應為 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98年9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3、4 、5 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於98年10月7 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 究之必要。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如許宣告假執 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經查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 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是原告先位之訴固然有理由, 惟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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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3,132.52 │3分之1 │98年9月3日 │98年8月20日 │贈與 │
│ │(重測前:水頭段252-1地號) │ │ │ │ │ │
├──┼───────────────┼──────┼─────┼──────┼──────┼────┤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32.26 │全部 │98年9月3日 │98年8月20日 │贈與 │
│ │(重測前:水頭段252-3地號) │ │ │ │ │ │
├──┼───────────────┼──────┼─────┼──────┼──────┼────┤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02 │2分之1 │98年10月7日 │98年9 月9日 │買賣 │
├──┼───────────────┼──────┼─────┼──────┼──────┼────┤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6.33 │2分之1 │98年10月7日 │98年9 月9日 │買賣 │
├──┼───────────────┼──────┼─────┼──────┼──────┼────┤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5.34 │2分之1 │98年10月7日 │98年9 月9日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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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