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4號
NTDV,106,訴,46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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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張有仁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葉顯耀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楊火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有仁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為107 年2 月6 日第18500 號,複丈日期為107 年4 月19 日、107 年6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土地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 面積348.1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 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 同前段67地號土地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 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G2部分 面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同前段 17地號土地上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楊火評張有仁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為107 年2 月6 日第18500 號,複丈日期為107 年4 月19日、107 年6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南 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C1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 尺;同前段67地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同 前段66地號土地上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 原告。
三、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並自 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
四、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貳元 ,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壹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仁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楊火評負擔 百分之十七。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佰壹拾玖元為被 告張有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有仁如以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楊火評張有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火評、張 有仁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 張有仁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有仁如 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 楊火評張有仁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 楊火評張有仁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 、18、66、67、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 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 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原告業 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變更為李政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政賢承受訴訟聲 明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5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至581頁),茲由李政賢於10 8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依法已生承 受訴訟效力。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楊火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19.74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416.25平方公尺、同上地 段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3,864 平方公尺、同 地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091.2 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539.09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429.37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988.8 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5部分面積34,265.64 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6部分面積471.9 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7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被告張有仁 應將坐落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10 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00 平方公尺、如附圖 所示G1面積342.08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G2面積139.77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G3部分面積18.15 平方公尺等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 張有仁葉顯耀楊火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80 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5,680元;被告張 有仁應給付原告2,880元,並自107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 告2,88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嗣於108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將系爭69地號土地上如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6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3.56 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007.25 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面積4,238.63平方 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將坐落系爭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 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 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 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應將 坐落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



積241.01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 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給付原告20,182元,並自108 年 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 091元;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給付原告92,002元,並自108 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1,002元;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5,796元,並自108年1 月 1日起,至交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98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9 頁、 443至4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張有仁前 向原告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假地號8、7、4007、400 2、4001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並分別簽訂有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張有仁於10 4、105年間,多次夥同他人在南投縣○○鎮○○里○○路0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之臺灣檜木、 臺灣扁柏、黃檜、紅檜等森林主產物,於105年8月29日經警 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有仁於本院106年度原 訴字第8號107年7月10日刑事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犯案。原 告遂以被告張有仁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為由,於105年 12 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有仁終 止租約,並要求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還系爭林地,經被 告張有仁於105年12月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張有仁迄今仍占 用之。又被告葉顯耀楊火評與原告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楊火評卻與被告張有仁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中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C3部分之土地;被告葉顯耀則 與被告張有仁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4至D6 及D8 部分之土地,是被告葉顯耀楊火評亦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24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楊 火評與被告張有仁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C3之土地面 積為8,409.44平方公尺,其等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0,182元(計算式:8409.44平



方公尺24元0.052=20,182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每年無權占有土地所得利益10,091元; 被告葉顯耀與被告張有仁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4 至D6及D8之土地面積為38,334.44平方公尺,其應給付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92,002元(計 算式:38,334.44平方公尺24元0.052=92,002),及 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每年無權占有土地所 得利益46,001元;被告張有仁則係單獨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1、G2、G3部分,土地面積為2,414.98平方公尺,其 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 796元(計算式:2,414.98平方公尺24元0.052=5,79 6),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每年無權占有 土地所得利益2,89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將系爭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尺、系爭6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系爭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將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939.29 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 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部分面積44.2 2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仁應將坐落系爭6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241.01平方 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258.67平方 公尺、G3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有 仁、楊火評應給付原告20,18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 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91元;被告 張有仁葉顯耀應給付原告92,002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 ,至交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002元; 被告張有仁應給付原告5,796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交 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98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有仁抗辯略以:
被告自104 至105 年間承攬阿里山事業區108 林班龍珠樓至 松龍岩瀑布步道及龍珠樓至青龍岩瀑布步道周邊割草及步道 維修工程。在工作期間,發現步道及瀑布周邊散置有原日據 時代伐木後所遺留之廢棄短小木頭或漂流木,被告張有仁



為該批木頭留置現場並無用處,且會妨礙步道維修工作,故 僅順道撿拾,被告張有仁並無竊取森林產物之行為及故意, 原告率爾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又原告已於105 年8 月29日將出入系爭林地之大門關閉, 並將鎖頭重新更換,被告張有仁自該時起即無法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林地,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應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亦無理由。退步言,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土地 及D1、D2、D4至D6及D8部分土地既分別為被告楊火評、葉顯 耀所占用,原告向被告張有仁請求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不當 得利,即不足採。再者,系爭租約雖係被告張有仁具名與原 告所簽訂,然實質承租人尚包括訴外人陳世英蔡伯勳及辜 朝理等人,各實質承租人亦是依據被告楊火評所提出「股東 分割位置略圖」分別為占有使用,嗣部分承租人將承租權利 讓與他人,並由受讓人繼續在承租土地上造林,原告亦未有 何反對意思,是縱認被告張有仁需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亦 僅限於「股東分割位置略圖」中被告張有仁所實際占有使用 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葉顯耀抗辯略以:
被告張有仁向被告葉顯耀誆稱若以其持有持分之理由向原告 陳情後,便能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辦理分割轉讓予被告葉顯耀 使用,被告葉顯耀信以為真,始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申請 書,以被告張有仁可將面積各約0.7公頃林地分割轉讓登記 給被告葉顯耀楊火評兩人各別持分為由向原告陳情,此僅 係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而國有土地無從移轉予 私人名下,實際上被告葉顯耀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原 告對被告葉顯耀之占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楊火評抗辯略以:
被告楊火評係務農為生,聽信被告張有仁所稱其可向原告承 租土地,遂於101 年9 月間支付25萬元予邱溪澤邱登訓購 買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使用權,另支付45萬元予陳永 俊購買其父親陳世英向原告所承租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之使用權。被告楊火評本欲購買平坦農耕區域之使用權,被 告張有仁卻僭稱其已獲原告授權,而將其所承租之如附圖所 示編號C1、C2及C3之偏遠陡峭土地轉租予被告楊火評,原告 實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張有仁求償 ,以符契約相對性原則,而非向善意之被告楊火評究責。被 告楊火評現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及C3土地上種植麻竹筍



,會定期從原告已上鎖之大門旁入內巡察。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9日、107 年6 月4 日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南投縣○○鎮○○○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務局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管理。㈡、被告張有仁曾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 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地所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假地號7 、8 、4001、4002、4007號);其租賃期間 分別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111 年12月23日止及103 年2 月 19 日 起至112 年2 月18日止。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張有仁以其違反租約第10條第6款規定終止租約,被 告張有仁亦於105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㈣、被告張有仁涉嫌於104 、105 年間,在南投縣○○鎮○○里 ○○路0 號杉林溪森林生態度假園區內,竊取國有森林之林 木等森林主產物,於105 年8 月29日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8 號審理中。㈤、被告葉顯耀楊火評於103 年8 月5 日,出具申請書向原告 陳情。主張系爭租約中,位置圖7 號及8 號兩筆林地,係其 2 人向被告張有仁共同承租,而要求辦理分割手續。㈥、103 年8 月5 日陳情書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及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2月6 日函復被告葉顯耀,依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張有仁君一人,並無其他承 租人列名,葉顯耀等非共同承租人或代表人或股東而予以拒 絕核准分割訂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 終止與被告張有仁之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楊火評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 部分面積163.56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如前揭複丈 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4007.25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6地號 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4238.63平方公尺 等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應將坐落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 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尺、



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D5部分面積 33365平方公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同上地段17 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 尺等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有仁應將坐落同上地段66地號土地如前揭複 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100平方公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 所示F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G1部 分面積241.01平方公尺、同上地段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G2部分面積258.67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 等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㈤、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有仁與原告原就 系爭林地訂有租地造林契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C1、 C2、C3、D1、D2、D4、D5、D6、D7、E、F、G1、G2、G3部分 土地,均為系爭林地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76頁),則原



告依雙方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地造林契約之約定已將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C1、C2、C3、D1、D2、D4、D5、D6、D8 、E、F、G1、G2、G3部分土地點交於被告張有仁占有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張有仁雖辯稱實際占有使用狀況如被 告楊火評提出之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股東分割略圖所示等 語,即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有仁於104 、105 年間多次夥同第三人 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溪山路杉林溪森林度假園區內竊取國 有森林之台灣檜木、台灣扁柏、黃檜、紅檜等森林主產物, 於105年8月29日經警查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 19 日就被告張有仁違反森林法犯行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已 於105年12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149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原 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並限被告張 有仁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回系爭林地,被告未交還系爭 林地,已屬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張有仁涉犯違反森林 法案件,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 有該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9、3996、4072 、40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0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7至171頁),雖本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尚未 審結,惟觀之被告張有仁於105年8月31日警訊時,經詢問: 「你等侵入山區盜伐林木其成員有幾人?整個犯案模式?如 何分工?可否詳述之?被告張有仁回答:「我及江光輝(綽 號:老師)、賴桂良(綽號:貓仔)為主,均是大概10年前 開始利用承包林務局杉林溪分站及杉林溪遊樂公司的步道工 程,或是除草整理環境等工作之際,發現枯木或是除草意外 發現一級林木檜木或是扁柏,利用隨身車上的工具鐮鋸等, 裁伐成箱型車可容入的尺寸,利用車上除草工具掩蓋,載回 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堆置, 等買家到工寮選定喜歡的木材後,商討價格,確認數量及價 格後,由我及江光輝(綽號:老師)、賴桂良(綽號:貓仔 )再伺機利用警察中午休息之際運送木材至買家,當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參見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 第649頁)。及被告張有仁於105年9月13日警察訊問時,亦 供稱「大約從去(104)年3月份左右開始利用我等維修杉林 溪山區步道、除雜草等工程時,在步道週邊或溪底有看到一 級林木就會利用鏈鋸砍伐或撿拾,再利用廂型車1台或2台載 回上開地點倉庫堆放堆積,等到有買家上門挑選好、談好價 格才出貨。」等語(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5頁); 及被告張有仁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罪嫌,表示認罪等語(本院卷



第721至729頁),被告張有仁確實有為系爭租約第十條第六 款所載之盜伐、盜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事實,尚堪認定。則 原告依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 第六款:承租人有「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本院卷第45頁)終止租約, 自屬適法正當。又原告已於105年12月7日以草屯大觀郵局 149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原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有仁於105年12月8日收取 該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3至179頁),原告與被告張有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有仁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C1、C2、C3、D1、D2、D4、D5、D6、D7、E、F 、G1、G2、G3部分即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張 有仁返還土地,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顯耀與被告張有仁共同無權占用 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991.46平方公尺、 D2部分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646.32平方公 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部分面積33,365平方公 尺、D6部分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8部分面積44.2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張顯耀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葉顯耀有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 107年4月19日履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時,原告表示系爭土地 為被告張有仁葉顯耀楊火評共同占有使用,被告張有仁 則表示:「上開指界範圍係我承租,部分為楊火評使用,部 分為其他3-4人使用,其他為我使用」等語,被告楊火評則 當場表示:「我有使用卷第25頁所示C1至C3,及該頁所示東 北側狹長形土地,中間隔有他人使用土地(非張有仁),我 是向陳世英購買。...」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被告 葉顯耀占用部分無法指界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9至311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被 告葉顯耀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存疑。再者,被告葉顯耀雖 曾於103年8月5日提出陳情書於原告,惟觀之該陳情書內容 記載:「惟有關於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面積12.886 公 頃中其中位置7號及8號兩筆土地,均以「張有仁」名義取得 契約,嗣經本人與楊火評會同立法委員馬文君服務處主任黃 世榮獲先,前往貴處洽請王秘書協商表示:可將上開「張有 仁」所持有兩筆地號,面積各0.7公頃林地分割轉讓登記給 「葉顯耀楊火評」兩人分別持分。旋由竹山工作站主辦人



李長芳先生邀原持有人張有仁與關係人林信記陳坤財之子 等共同協商,同時獲承諾並答應逕向貴處辦理分割登記手續 (如附分配圖)在案。三、今因張有仁事後僅願將位於「陡 坡地」部分讓割出來,本人等均無法同意接受...」,有該 陳情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依上開陳情書 內容僅提及請原告依照原協議方式進行辦理分割手續;張有 仁事後僅願將位於「陡坡地」部分讓割出來,並未提及被告 葉顯耀有依原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為現占有使用之人之 隻字片語,則依該陳情書所載內容實難認被告葉顯耀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2日、105年9月29 日函覆被告葉顯耀謂:租約承租人皆僅張有仁君1人,... 台端非承租人或股東,自無法據以核准分割訂約」,亦未曾 提及原告之竹山工作站人員當時對張有仁切結地範圍進行勘 查測量之結果有發現被告葉顯耀占有使用之情形,此有上開 函件3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再參佐以 被告楊火評提出之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4 1至243頁),其上雖有記載邱溪澤等四人將該緣故林地租權 轉讓證書所附附圖所示②位置讓與葉顯耀繼續經營,然該緣 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縱屬真正,葉顯耀是否有占有使用該緣 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所附附圖所示②位置,或因被告張有仁 向原告承租土地後不願分割交付被告葉顯耀持有,而未占有 使用土地,即如陳情書所述張有仁只願交付陡坡地之情形( 本院卷第182頁三所述情形),自不能僅以邱溪澤等四人立 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表示將該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所附 附圖所示②位置讓與葉顯耀繼續經營之債權契約,即遽認被 告葉顯耀有占有使用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 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D4面積1,64 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 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之事實。況證人陳永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楊火評就107 年 1月12日後附圖關於102年5月3日承租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標 的,請標示。提示楊火評今日到院所庭呈之107年5月3日轉 讓契約書即107年1月12日轉讓證書後附圖,經楊火評標示紅 色部份,並請證人就轉讓契約書如何簽訂之經過及該土地為 林務局所有,為何與楊火評等人簽訂轉讓契約書?)答:我 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土地我根本不會耕作,到現在為止 我也不知道土地在哪,種植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去 過,楊先生是我國中的同學,我們本來就認識,有一天他到 我家,提起這件事,說有意要經營,所以我就轉讓給他,但



是我不知道土地在那裡。土地是圖面上一之一及五之一,是 我爸爸的部分,楊先生剛只畫到一之一,沒有畫到五之一的 部分。(問:楊火評畫的是一之二,非一之一。)(問:轉 讓契約書為何由葉顯耀當介紹人?)答:葉顯耀本來跟楊火 評就認識,我不認識葉顯耀葉顯耀楊火評帶過來的,這 部分我不知道。(問:你剛說直接跟楊火評談轉讓的?沒有 透過葉顯耀介紹?)答:對,沒有透過葉顯耀,當初講不是 介紹人,是證人。證明我是轉讓給他的。(問:當初楊火評 有無跟你說為何找葉顯耀?)答:沒有。(問:土地你說你 從來沒去過,是否如此?)答:對,是我爸爸去世後整理抽 屜的東西我才知道,看到承租的資料有表列承租人的資料, 我有拿給楊火評送給法院。(問:你知道這個林地後,知道 葉顯耀有無占有的事實嗎?)答:不知道。(問:請求提示 楊火評107年11月未載日的書狀所附的股東分割位置略圖, 是否是你所謂的承租的資料?)答:對,就只有這張圖及10 2年的我跟楊火評的轉讓書。(問:是跟什麼單位成立的知 道嗎?)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父親有這個權利,但不 知道是跟什麼單位成立的。(問:你只有看到股東分割位置 略圖,如何知道你父親對林班地有承租權?)答:圖裡面有 分配,上面有蓋我爸爸的印章,承租的四個人張有仁、陳世 英就是我爸爸、辜朝理、蔡柏勳。(問:你有去找過其他的 人嗎?)答:沒有,張有仁到現在我也不認識,我跟楊火評 是同學關係,提到我爸爸有承租林班地,楊火評說有意經營 ,所以才會訂約。(問:楊火評跟你訂約後,有無付總價款 45萬元給你?)答:有,45萬是由楊先生自己提出的等語( 本院卷第499至501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徵證人並 不知道緣故林地租權轉讓證書所附股東分割略圖所示土地之 位置,自不可能將該分割略圖(本院卷第241頁)所示土地 交付被告葉顯耀楊火評占有使用。另被告楊火評雖提出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247頁)並稱被告葉顯耀有買,每次會議 都會出席等語,然觀之該會議記錄僅記載楊火評葉顯耀主 張張有仁承租3.8公頃之共同股份,縱被告葉顯耀有出席該 會議並主張有就被告張有仁承租3.8公頃之共同股份,此亦 為被告張顯耀楊火評主張有受讓股東分割略圖所示之權利 ,亦不能證明被告葉顯耀出席會議時已占有使用系爭6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 平方公尺、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 系爭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 。另被告楊火評雖曾稱被告葉顯耀有占有使用前述土地,惟



其於本院陳稱:「買的時候,土地上有種竹子竹子上面就 有掛陳有英名字,我是竹子掛有陳有英使用的部分。該部分 買的時候有去看,但是沒有點交。土地在山上,我只是去一 次,當時張有仁葉顯耀、林務局李長方都有去」(本院卷 第225頁);「每次葉顯耀林務局協調都有出席,全部80 甲 ,很多人買」(本院卷第524頁);「我也沒辦法指界,我 的土地在葉顯耀、村長的隔壁」(本院卷第373頁);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則陳稱:「無法指界」,於本院108年11月18 日又稱:「不知鐵門從何時關起,但有從旁進入。進去看一 看。C1、C2、C3種植麻竹筍。都會定期去看一看。」(本院 卷第624至625頁)顯見其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自不能遽 以被告楊火評所述即認被告葉顯耀有占用土地之情形,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坐落系爭6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1面積991.46平方公尺、D2面積1,939.29平方公尺 、D4面積1,646.32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D5面積33,365平方公尺、D6面積348.15平方公尺、系爭1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8面積44.22平方公尺等土地為被告葉 顯耀與被告張有仁共同占有使用,即不可採。而如前述,系 爭土地為原告依與被告張有仁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約定交付於被告張有仁占有使用,被告張有仁自陳未將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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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