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耀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470號、108年度偵字第96號、108年度偵字第119號、108年度
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耀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耀勳和ISMAHADI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 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 國106年6月9日前某時許起至107年6月21日止,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鄧吳惠美申辦之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其在馬來西亞經營地 下匯兌之友人ISMAHADI使用,由ISMAHADI先與有將馬來西亞 幣與新臺幣互相匯兌需求之人聯絡後,ISMAHADI再透過微信 通訊軟體(Whats APP,起訴書誤載為WHATAPP)指示鄧耀勳 將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遠東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鄧耀勳每次匯款則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參與從事上開地下 匯兌業務。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鄧耀勳所參與 之地下匯兌業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致電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偉、楊義生、羅翠玲及張巧珠,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鄧耀勳上開帳戶內,ISMAHADI再指示 鄧耀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文偉、楊義生、羅翠玲及張巧珠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義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蔡文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羅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及張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耀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李東寰、楊耀松、謝劉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第27至 34 頁、第57至64頁、第82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偉 、羅翠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巧珠、證 人即告訴人楊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第91至92頁,卷7 第29頁,卷4第119至121頁、第263至265頁,卷2第8至9頁、 第10至12頁,卷3第177至185頁),均相符合,並有卷1所附 ISMAHADI護照影本(第5至6頁)、鄧耀勳之臺灣銀行南投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至26反頁)、告訴人蔡文 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9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0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頁)各1份,卷2所附之被 害人張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至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第16至1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0頁)各 1份、被害人張巧珠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 本1張(第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8 月13日107忠法查密字第53920號函暨檢附鄧吳惠美之歷史交 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第28至29反頁),卷3所附之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7年7月17日南投營密字第10700026171 號函暨檢附鄧耀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9至140 頁)、告訴人楊義生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第2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25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227至23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3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各1份,卷4所附之告 訴人羅翠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第9至1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5至16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至22頁)各 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第131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7日(107)遠銀詢字第 0001745號函暨檢附鄧耀勳之基本資料1份(第239至240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於同日經華總 一經字第10800037881號令修正公布,並均於同月22日開始 施行。其中銀行法第125條之修正,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 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責無關。是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 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 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 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 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 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0號 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 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ISMAHADI先與有將馬來西亞幣與新臺幣互相匯兌需求之人 聯絡後,並由其將臺灣地區或馬來西亞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 之新臺幣或馬來西亞幣,新臺幣的部分則由ISMAHADI指示被 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 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 範圍,無論被告與ISMAHADI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 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又被告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如附表所示合計為 1,292,625元,又被告自承:3個人,1個人500元,共1,500 元,張巧珠的部分因被凍結在銀行,所以沒有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依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暨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被告收受之匯兌 款項總數1,292,625元,加計犯罪取得之報酬1,500元,即為 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1,294,125元(未達1億元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又被告與ISMAHAD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前揭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是被告自106年6月9日前某時許起至107年6月21日間之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㈤、刑之減輕
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 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 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 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 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 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 ,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 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 訂,係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增訂自首或自白者免 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早日破獲犯罪,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並規定須繳交犯罪所得、查獲共犯等具體 行為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一意旨,就犯罪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時點,應認被告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之適用。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又被告雖於犯罪後自 首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故合 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係因被害人蔡文偉、楊義生、羅翠玲、張巧珠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被 告為警通知涉犯詐欺罪嫌到案說明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供出係由ISMAHADI 將新臺幣匯至其前揭帳戶後,其再將之轉入客戶帳戶等情( 見卷3第115至117頁),其承認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及馬 來西亞間匯兌業務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已自動繳回等 情,此有本院贓證物品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 卷可憑,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是依上開銀行法第 125 條之4第1項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1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既已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自首規定減輕期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銀行 法第125條之4係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即不能再依同法同條第2項前段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馬來西 亞幣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 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犯後自白犯罪 ,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僅係幫助友人,事後業與如附表 之告訴人和解、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並無收入之經濟狀 況、逢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期間及獲利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 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 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 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 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 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 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 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 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 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 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 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 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 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 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 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 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 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 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 ,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以其所實際收 取之手續費或報酬沒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個 人500元,共1,500元,張巧珠的部分因為凍結在銀行,所以 沒有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本案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其供述 為認定依據,則被告於本案所獲取報酬應為1,500元【計算 式:500×3=1,500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係其等非法從事 地下匯兌所賺取之手續費,此部分並無所謂「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之,且因已自動繳 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 題,故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 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起訴書未具體 指明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而第11條第2項並無處 罰之規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洗錢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 轉帳如附表之款項,均係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為其論據。 被告既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尋求 ISMAHADI匯兌者,或係為獲得較好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 融機構辦理等原因不一而足,若苛求被告於非法辦理匯兌之 際,逐一向欲匯兌者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無 異以合法金融機構標準要求被告,且亦將降低匯兌者向ISMA HADI匯兌之動機,實無合理期待被告會為此阻礙己身匯兌業 務舉動。復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帳戶匯款會有可能是詐騙 集團利用拿來洗錢,伊覺得帳戶對帳戶一定能找得到人等語 ( 見卷8第7頁),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相關規定, 有關洗錢之行為人,主觀上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等款項,係 屬上開所定之重大或特定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屬當之。 本案雖因偵查單位追查詐欺集團犯罪而循線查獲,惟觀諸卷 證,實尚難認在臺灣之被告主觀上對於依ISMAHADI指示地下 匯兌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或係無合理來 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等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檢察官亦未舉證 被告確實或可得知悉其所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亦未證明被 告確實或可得知悉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 收入是否顯不相當,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洗錢之故意,自無 法以洗錢之罪相繩,原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詐欺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於民國106 年5 月│106 年6 │460,725 │被告鄧耀勳之臺│
│ │蔡文偉 │18日20時42分許,│月9 日11│元 │灣銀行南投分行│
│ │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
│ │ │告訴人蔡文偉佯稱│ │ │44號帳戶 │
│ │ │:其等係香港渣打│ │ │ │
│ │ │銀行客訴關係部門│ │ │ │
│ │ │主管GLORIA CHOW │ │ │ │
│ │ │、香港尼可拉斯鮑│ │ │ │
│ │ │皓華律師,參加其│ │ │ │
│ │ │等之基金合作計畫│ │ │ │
│ │ │獲利可期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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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於105 年6 月間某│①106 年│①3,050 │①被告鄧耀勳之│
│ │楊義生 │時許,詐欺集團成│7 月21日│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
│ │ │員自稱Robin │1 時14分│②99,735│行000-00000000│
│ │ │Betty Susan ,透│許 │元 │4644號帳戶 │
│ │ │過網路交友軟體「│②106 年│ │②被告鄧耀勳之│
│ │ │BADOO 」結識告訴│7 月22日│ │臺灣銀行南投分│
│ │ │人楊義生後向告訴│6 時43分│ │行000-00000000│
│ │ │人佯稱:其係派駐│許 │ │4644號帳戶 │
│ │ │中東敘利亞之美國│ │ │ │
│ │ │陸軍救護中尉,欲│ │ │ │
│ │ │寄送一箱戰地撿獲│ │ │ │
│ │ │之美鈔與告訴人,│ │ │ │
│ │ │惟須支付保險、運│ │ │ │
│ │ │費、海關等費用云│ │ │ │
│ │ │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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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於107年2月間某時│107 年3 │147,015 │被告鄧耀勳之遠│
│ │羅翠玲 │許,詐欺集團成員│月20日13│元 │東國際商業銀行│
│ │ │自稱JAY,透過網 │時44分許│ │南投分行805-05│
│ │ │路交友軟體「愛情│ │ │000000000000號│
│ │ │公寓」結識告訴人│ │ │帳戶 │
│ │ │羅翠玲後向告訴人│ │ │ │
│ │ │佯稱:其係澳洲籍│ │ │ │
│ │ │人士,因遭遇災難│ │ │ │
│ │ │,亟需現金周轉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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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 │於107年6月18日某│107 年6 │582,100 │被告鄧耀勳母親│
│ │張巧珠 │時許,詐欺集團成│月21日13│元 │鄧吳惠美之臺灣│
│ │ │員自稱LIM ADAM │時43分許│ │中小企業銀行05│
│ │ │YOUNG,透過網路 │ │ │0-00000000000 │
│ │ │交友軟體結識被害│ │ │號帳戶 │
│ │ │人張巧珠後向被害│ │ │ │
│ │ │人佯稱:其欲寄送│ │ │ │
│ │ │一禮物與被害人,│ │ │ │
│ │ │惟須支付馬來西亞│ │ │ │
│ │ │稅金及海關費用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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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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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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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1811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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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8587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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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20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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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00號偵查卷宗(影卷) │卷4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偵查卷宗 │卷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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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5號偵查卷宗 │卷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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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 │卷7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號偵查卷宗 │卷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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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 │卷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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