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9號
NTDM,108,訴,20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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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三輝明知其與黃文聰就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下 稱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未經雙方同意終止,不得在上開土 地之出入口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竟於108 年2 月2 日9 時 許,未經土地租用權人黃文聰之同意,基於妨害黃文聰通 行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之故意,擅自以鐵鍊將上開土地之入 口處圍起,阻斷通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文聰通行之權利 ,並阻礙人車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黃文聰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三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60頁),核與告訴人黃文聰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及證人林良安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投埔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 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 1630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 4 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7095號所附告訴人支付租金收 據、南投縣○里地○○○○○里○○○000000號地籍圖謄本 鎖鐵鍊之位置圖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8頁反面、偵卷第13 至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 本,被告所設鐵鍊確位於告訴人之工地出入口,顯已妨礙承 租人即告訴人進出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此設置物理性障礙 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等用路人行使不法之有形力,雖該有形力 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用,仍屬直接對物實施有形力,使 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客觀上足對告訴人產生心 理上之強制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圍鐵鍊的意思就是為了讓 告訴人不會再出入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妨礙告訴人行 使權利之故意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 全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 其所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 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 所稱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 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 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 響其成罪與否。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 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 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開被告設置鐵鍊之處雖非道路,惟告訴人承租該 地係為了作為工地使用,而被告設置鐵鍊之處為告訴人工地 之員工、工人、工程車及送貨貨車等通行之唯一出入口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0頁),並



有地籍圖謄本標示鐵鍊所圍位置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設置鐵鍊已阻礙欲 往來告訴人工地之人、車通行,足認被告係以有形之障礙物 使告訴人等特定多數人通行困難,且如必欲通行,將造成通 行車輛損壞或使通行之人絆倒、摔跤等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之行為使公眾無法行經上開土地並致生往來之危 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承租人即告訴人 之同意即率然設置鐵鍊路障限制告訴人等通行之權利,枉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有所不該。然衡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堪稱良好,且已清除其設置之鐵鍊,並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家中同住的有太太及2 名兒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用以設置路障之鐵鍊,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沒 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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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