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燦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4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件南投縣○里地○○○○○地○○○○○○○○號四八八(一)、四八八(二)、四八八(三)土地上之工作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昇燦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位在國有1635風景保安林地內),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 區土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 主管機關同意,竟於民國88年9月21日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某 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如附件所示48 8(1)、488(2)、488(3)之處,興建鐵皮建物、水塔基 座及太陽能板,而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達150.31 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昇燦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陳耀 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107年度偵字 第4302號卷第9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 書(第17頁)、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占用位置圖各1 份(第18頁)、巒大15林班遭占用情形照片6張(第19至20 頁)、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案照片2
張(第21頁),同偵卷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11日投政字第1074109688號函暨檢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第15至1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10月23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885 號函暨所附空照圖7張(第19至20頁、外放袋)、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現場鑑測情形照片6張(第31至33頁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埔地二字第108000 156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6至37頁)、魚池鄉明 潭段48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第4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 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 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 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 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 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 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 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 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 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 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 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 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 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 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 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 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
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 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 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是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應僅以水土保持 法論處。又被告興建鐵皮建物、水塔基座及太陽能板,藉此 方式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88 年起開始,其犯罪於行為斯時起已成立,其占用之行為均係 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供居住之用,竟無視法 令禁制,而擅自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區土地,犯罪動機及目 的非屬純正,且其占用期間非短,占用面積亦非少,兼衡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 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水土資 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 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沒收之,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 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88 (1)、488(2)、488(3)面積分別為138.33、4.61、7. 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均為被告所興建,尚未移除 ,而仍存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