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6號
NTDM,108,訴,18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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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惠旭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4時28分 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14時 28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在接受採尿那段期間,我因為感冒發 燒,跟我母親拿感冒藥服用,可能因此被驗出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8分許,經南投 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 驗結果為「嗎啡82ng/mL 、可待因1051ng/mL ,可待因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南投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8 年2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盧合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斯斯感冒藥照片】被告於今年初四(即108 年2 月8 日) 感冒頭痛,由於適逢過年期間,診所及醫院都休息,被告 就向我拿感冒藥服用,當日下午我就拿平常買來備用,如 庭呈所示之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給他,他在我面前服 用斯斯感冒藥2 粒,還有雙貓感冒液1 罐,我跟他說如果 頭還會痛的話,要他自己去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 114 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曾於採尿時即108 年2 月11日 前服用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乙詞相符,堪信被告確實 於採尿前3 日服用斯斯感冒藥及雙貓感冒液屬實。(三)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有關被告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服用市售之「斯斯感冒 藥」及「雙貓感冒液」(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否會 於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復以: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藥品「雙貓 感冒液」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 分。惟「斯斯感冒膠囊」內含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成分。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4 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 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則略復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1051 ng/mL、嗎啡82 ng/mL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陰性反應,該 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



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 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 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1051ng/mL )含量遠大於嗎啡(82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 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 來文所附斯斯感冒膠囊及雙貓感冒液照片影本,斯斯感冒 膠囊含Codeine Phosphate ,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斯斯感 冒膠囊,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 致。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22日FDA 管 字第1080020187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8 月1 日 法醫毒字第1080003355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88 頁),是被告服用之「斯斯感冒膠囊」含有磷酸可待因( Codeine Phosphate)成分,服用後會於尿液中檢驗出可待 因成分,且檢驗出可待因濃度,以及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 例,又合於上開醫學研究所述之服用藥物後所呈現尿液反 應之標準,復被告又係於108 年2 月11日採尿前4 日內服 用該「斯斯感冒膠囊」,則被告所辯其係因於採尿前服用 感冒藥導致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尚有憑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採尿送驗所得嗎啡、可待因比例之檢驗 結果,已明確證明其尿液中之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 藥後自然代謝而來,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因服用藥物 導致檢驗結果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 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 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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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