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群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群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程群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程群富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時46起至同日17時15分,使 用其行動電話(未扣案)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程群富LI NE暱稱為「韓杰」),與莊豐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陸續聯繫,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於106 年8 月 28日17時15分後不久之同日,在莊豐政南投縣○○鎮○○路 0 段0000號住處後方工寮見面,程群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莊豐政,並向莊豐政收取2,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程群富於106 年10月4 日0 時3 分起至同日20時1 分,使用 其前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程群富LINE暱稱為 「韓杰」),與莊豐政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 訊軟體陸續聯繫,約定交易價值4,000 元即半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106 年10月4 日20時1 分後不久之同日, 在莊豐政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住處後方工寮見面 ,程群富當場交付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豐政,並向莊豐 政收取4,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程群富於106 年10月6 日12時49起至同日16時56分,使用其 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程群富LINE暱稱為「韓杰 」),與莊豐政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陸 續聯繫,約定交易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 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與更正)10月6 日16時 56分後不久之同日,在雲林縣林內交流道下方巷子內見面, 程群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豐政,並向莊豐政收取 4,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嗣因莊豐政涉嫌違反施用毒品案件,於員警詢問莊豐政時, 檢視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進而循線查獲程群富上開犯 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莊豐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院卷60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莊豐政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豐政,與莊豐政對話的人是「杰哥 」(即對話中暱稱「韓杰」之人),不是我云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28日與 被告聯絡結束後,我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我 家住處後方工寮,被告是開車過來,我沒注意車上有無其他 人,是被告下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我,我拿2,000 元或3, 000 元給他,金額我不確定了等語明確(他卷111-112 頁、 院卷309 、314-317 頁)。
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106 年8 月27日、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 :「8 月27日週日,莊豐政00:28你星期一下午可以來嗎? 莊豐政00:29沒有注意看LINE訊息,不好意思。莊豐政00: 37平常我LINE的提醒是關掉的。真有要緊事情打電話比較找 的到。0000000000。莊豐政10:45你會過來吧?被告11:23 今天嗎?被告11:23一。莊豐政12:48明天下午。被告13: 27OK。」、「8 月28日週一,莊豐政10:46廟裡信徒今天會
發錢,時間都是2 點,不過你還是等我聯絡在過來比較不會 等。被告10:58好。莊豐政15:35可以來了。莊豐政15:37 (通話14秒)。莊豐政17:15到那裡了。」(他卷27-28 頁 )。
⒊由上開對話可知證人莊豐政應是向被告表示106 年8 月28日 廟裡發錢後,其有足夠資金可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證人莊豐政向被告表示可以來了,雙方通話後,證人莊豐 政於1 小時半後詢問被告到哪裡,參以證人莊豐政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證人於106 年 8 月28日有在竹山鎮集山路1 段1615號之住處,有該日GOOG LE時間軸顯示照片(警卷3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日應有 與莊豐政在上址見面。又證人莊豐政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 話更詳細證稱:因為廟裡面發錢,我有錢才可以買,廟裡面 有發錢,我才會叫被告過來,廟會發5 次福利金給我們,金 額不一定,最少都有1,000 元,這一次發多少不記得,對話 紀錄顯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回就是被告已經到場,我確 定106 年8 月28日我有買到,在我家後面的工寮買到安非他 命等語(院卷315-317 頁)。又被告與證人莊豐政於對話中 固然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用語, 然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 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 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 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 」,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 而未顯之術語,作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 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 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 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 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是證 人莊豐政已就前開對話紀錄之前因後果、當日購毒價金來源 完全回答,且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是其前開證述應可 採信。
⒋至於該次交易金額部分,因證人莊豐政僅證述為2,000 元或 3,000 元,是依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此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莊豐政之金額為2,000 元。至證人莊豐政於 本院審理時曾向辯護人證稱:被告有打過但沒有拿過來,所 以我才又打電話問被告到哪裡了,那天是沒有交易云云(院 卷313 頁),然亦證稱時間過太久記不清楚等語(院卷312 頁),參以前開對話紀錄中,證人莊豐政問完被告「到那裡 了」之後,雙方於當日並未有後續對話,直至106 年9 月2
日之週六雙方才又開始又有對話,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此部 分對話紀錄截圖(他卷28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莊豐政與 被告應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17時15分後之當日有碰面並 完成此次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否則按理證人莊豐政應 會再與被告聯絡,確認被告是否會來,甚或於當日稍晚或隔 日再與被告聯絡購毒,以解除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是 證人莊豐政此部分證述,應屬距離案發時日久遠,記憶一度 模糊所致,然尚難以此否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紀錄所示,是 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當中一半要多少、4 千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要4,000 元,這次有交易,在我家門口 交易,對話中被告說晚點在南部是指被告人當時在南部,最 後對話中我問被告幾點來,被告說8 點,最後被告確實有來 交易,被告是開車過來,被告到我家就下車拿安非他命給我 ,我這次向被告買4,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錢有全給被告 等語明確(他卷112頁、院卷310 、318-319 頁)。 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106 年10月4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10 月4 日週三,莊豐政00:03(讚貼圖)。莊豐政00:09你那 裡如何。被告00:11有是有可是很貴。莊豐政00:12一半要 多少。被告00:12(4000)。莊豐政00:13你能來嗎。被告 00:14晚點現在南部。莊豐政00:14恩。莊豐政00:16我怕 我睡著了,所以要過來要先聯絡我。被告00:16ok。被告00 :18身上夠嗎。莊豐政00:18夠。剛剛領薪水。被告00:18 好。被告00:19因為別人的比較不好意思。莊豐政00:19了 解。莊豐政03:32有要來嗎?莊豐政07:47怎麼了。莊豐政 08:45、09:44、09:56... (均撥話,無接聽)。莊豐政 18:00人呢。被告18:00等一下上去。莊豐政18:01好,我 在家等你電話。被告18:03嗯。莊豐政18:37大概幾點過來 。被告18:47八點。莊豐政18:50(笑臉訊息)到哪裡了。 莊豐政20:01(通話12秒)。」(他卷35-38 頁)。 ⒊上開對話中,證人莊豐政應係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價 格,被告回以4,000 元,且被告表示無法賒欠之意,而證人 莊豐政則告知被告其剛領薪水,所以有足夠錢買,雙方並約 定當日晚上8 時碰面,核與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至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被告拿2,500 元4 分之 1 錢的安非他命,好像是在斗六交流道底下向被告拿的云云 (他卷112 頁),然此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與GOOG LE時間軸顯示證人莊豐政於該日未至斗六交流道不符,有該
日GOOGLE時間軸顯示照片(警卷43頁)在卷可憑,故此應係 證人莊豐政之記憶錯誤,尚難採信。另證人莊豐政於本院審 理時雖曾對檢察官、辯護人證稱:那次被告應該是沒有拿過 來,我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8 點過來,但後來被告都沒 有回我,那麼久了我也不清楚我們最後談話是怎樣,108 年 10月4 日這一天我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有打但沒有拿過來, 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問被告到哪,那天沒有交易云云(院卷 310 、313 頁),然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8 點會 過去時,證人莊豐政回以「笑臉訊息」,後來證人莊豐政於 當日19時53分又傳訊息問被告「到那裡了」,證人莊豐政並 於同日20時1 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雙方有12秒通話,衡諸一 般交易習慣,證人莊豐政傳笑臉訊息時應代表其與被告已達 成在證人莊豐政上址住處交易4,000 元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而果若當日被告並未依約往,被告應會傳送訊息、或 撥打電話與證人莊豐政,告知證人莊豐政其無法前來,然此 未見於前開對話紀錄,又依前開對話紀錄,證人莊豐政是19 時53分問被告到哪,被告未回應,證人莊豐政於20時1秒 又 撥打電話與被告,雙方並有12秒通話,時間甚短,則如係被 告於該通電話向證人莊豐政表示無法前往,解釋原因,衡情 通話時間應該不會如此短暫,故應該是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 莊豐政表示快到了、現在在哪等之類言語,是證人莊豐政前 開證稱當日有與被告交易等情,應屬可信,況證人莊豐政於 本院審理時亦回答檢察官稱「都那麼久了我也不清楚我們最 後談話是怎樣」等語(院卷310 頁),亦徵此應係證人莊豐 政於交互詰問時一時未仔細回憶譯文內容所致,是其此部分 證述當日未與被告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時間久 遠,記憶錯誤所致,然尚難以此否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詞之 可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我要向 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可以的話40分鐘到林內交 流道,跟那天一樣四個小朋友,先幫我分成兩班是指4,000 元分成2 包,4,000 元跟他買1 個,叫他幫我分成2 包,最 後有在林內交流道完成交易,被告在16時55分打給我說你出 來喔,是我到林內,我離巷子口比較遠,被告到外面時,打 給我叫我拿出來,地點在林內交流道底下,納骨塔的那一邊 ,我12時49分時在柳營,我當天到柳營工作,我是做清洗太 陽能板的,我中午休息時傳給被告,那天工作完我要回竹山 會經過交流道,買4,000 元,我有下車到被告車上拿錢給被 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下車,我上車就是把錢給
被告,被告收錢後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4,000 元都有給被 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等語明確(他卷112 頁、院卷311 、 320-322 頁)。
⒉被告與證人莊豐政106 年10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10 月6 日週五,莊豐政12:49我今天到柳營工作,下午四點左 右要去那裏找你。被告13:56好。莊豐政15:30你還是在西 嗎。被告15:59在虎尾。莊豐政16:03能不能跑一下林內交 流道,剛下班粉累。被告16:04嗯。莊豐政16:06可以的話 我40分鐘到林內交流道。跟那天一樣。莊豐政16:13四個小 朋友你先幫我分成二班。被告16:18ok。被告16:33(通話 1 分3 秒)。莊豐政16:53(通話37秒)。被告16:55出來 啊。被告16:56(通話12秒)。」(他卷39-41 頁)。 ⒊上開對話中,證人莊豐政應該是向被告表示其在柳營工作, 下午可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約定購買4,00 0 元,要被告幫其分成2 包,交易地點在林內交流道,被告 到達後並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莊豐政出面交易,核與證人莊豐 政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莊豐政於審理時曾證稱:我上 車他們有拿給我,但我忘記是誰拿給我,警局我說是1 個年 輕人跟我交易,偵查中說是被告跟我交易,是因為警察叫我 做3 次筆錄,竹山做過2 次,南投做過1 次,做到最後我都 搞混了,我記得我有買,有人拿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 是被告拿給我,被告有下車,是被告叫副駕駛座男子拿2 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4,000 元拿給該男子,應該是警察 局那時候做筆錄時比較清楚云云(院卷313 、322-323 頁) ,然依據前開對話紀錄,與證人莊豐政約定交易4,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者係被告,證人莊豐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也 未曾證稱被告有告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所有,會由其 他人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被告還親自傳送「出來 啊」訊息與證人莊豐政,況證人莊豐政所述之該名男子與其 並不認識,衡情販毒者為免遭日後遭指證,應會盡量不與不 熟識之購毒者碰面,是證人莊豐政證稱現場係由1 名男子交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向其收取4,000 元價金云云,尚屬有 疑,惟尚難以此否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起訴書認此次交易日期為107 年10月6 日, 然卷內檢察官均係針對前開106 年10月6 日對話紀錄及交易 過程訊問證人莊豐政及被告,故此應係明顯誤載,應與更正 為106 年10月6 日。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均係杰哥即韓杰(下稱杰哥)與證 人莊豐政之對話,然其並非杰哥,至於警卷第58、59頁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證人莊豐政對話,是因為其借杰哥的手機
,以杰哥的LINE暱稱「韓杰」與證人莊豐政對話,因為其沒 有證人莊豐政的聯絡方式云云,然查,證人莊豐政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向阿典即林信典借錢,林信典跟 我說錢是向被告借的,被告叫我去統一超商會匯給他,我說 超商哪有這種匯錢,之後我說到農會匯給他,他就帳號給我 ,沒有跟我說戶名,是我的臉書突然一次跳出來,一個人照 片寫程群富,我想說應該是被告,就匯錢給被告等語(院卷 323 頁)。而被告所匯款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 7215號函所附之資料(警卷55頁、院卷39-45 頁)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自承有收到證人莊豐政所匯之該筆款項等情明確 (院卷373 頁),而被告與證人莊豐證之對話紀錄為:「9 月4 日週一,莊豐政11:31戶名是程群富嗎。莊豐政11:32 斗六分行嗎。被告21:19你怎會知道我的。莊豐政23:43 名 字嗎。臉書自己跑出來的。莊豐政23:44錢有收到了吧。被 告23:49恩。」(警卷58-59 頁、他卷31-32 頁),則若被 告係借用杰哥之LINE暱稱「韓杰」與證人莊豐政對話,何以 未見被告於對話中曾先向證人莊豐政表示其非杰哥之意,以 避免證人莊豐政誤會,反而對話中,被告在得知證人莊豐政 知悉其真實姓名後,回以「你怎會知道我的」等語,足見被 告就證人莊豐政得知其真實姓名後,甚為驚訝,且被告亦未 曾於接下來的LINE對話中向證人莊豐政澄清其僅係借用杰哥 之LINE與證人對話,此有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他卷32頁) 在卷可憑,況若證人莊豐政早已與杰哥認識,而加杰哥為LI NE好友,然證人莊豐政卻不知道被告有向杰哥借用LINE與其 對話等情,則證人莊豐政將會認為與其對話者即係杰哥,而 證人莊豐政係匯款給被告,又不是匯款給杰哥,證人莊豐政 怎可能將匯款給被告之事以LINE告知杰哥,實與常理不符, 更何況依現今通訊常態,被告大可透過杰哥取得證人莊豐政 之LINE ID 進而與證人莊豐政聯繫即可,此外,杰哥既可將 LINE借用與被告,顯見2 人交情匪淺,然被卻無從提供任何 杰哥資料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追查,顯見被告即係杰哥本人 ,足認前開對話紀錄確實係被告與證人莊豐政之對話,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至辯護人雖以證人莊豐政於警詢時證稱匯款係向被告購毒價 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還借款云云(院卷381 頁) ,前後不一,然證人莊豐政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證述明確,核與其與被告之前開LINE對 話內容相符,可以採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該匯
款,證人莊豐政究竟是向被告還錢、或返還購毒價金等情, 與本案並無相關,是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 舉之證人阮惠雯、林信典,觀其2 人於本院之證詞(院卷13 2-137 、326-350 頁),無非證述證人莊豐政是曾否向證人 林信典借款等情,均與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被告販毒事實 無涉,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於上開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豐政時,同時向證 人莊豐政收取2,000 元、4,000 元、4,000 元之價金,足認 為「有償交易」,復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 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無視法規 禁令,任意販賣毒品與他人,致使毒品取得者對毒品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 所為顯應非難。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妻子、女兒同住(院卷379 頁), 及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未扣案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莊豐政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行動LI 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4,000 元、4,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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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處刑 │
├────┼──────────────┤
│⑴ │程群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 │程群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⑶ │程群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