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國銘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陳孜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
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國銘告訴被告陳孜籈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0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 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賴俐君,聲請交付審 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 起算,而聲請人已於108 年7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12月15日起擔任聲請人 吳國銘父親即吳阿松助理,因吳阿松獨自一人居住在南投縣 ○○市○○路000 號7 樓之3 住處,故吳阿松自106 年5 月 間,發現患有肝癌及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後,均由被 告陪同至醫院看診。迨106 年6 月26日,吳阿松因上開病症
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南基醫院住院檢查,於 106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期間,吳阿松雖有部分 自主呼吸能力,惟意識並未清醒,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吳 阿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於106 年6 月28日13時5 分許,以「吳孜甄」名義向南基醫 院為吳阿松請假,將吳阿松帶出醫院,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 ,2 人偕同至南投縣○○市○○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南投分 行,利用吳阿松意識不清狀態,以吳阿松名義填寫「彰化銀 行綜合存款項下定期性存款解約申請書(代存單)」(下稱 定存解約申請書),並盜用吳阿松印章於定存解約申請書上 之「申請人即存戶」欄位,用以表示吳阿松申請將其在該銀 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98 萬5,653 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旋以吳阿松名義,在提款 申請書上填寫支領金額500 萬元,並盜用吳阿松印章於「存 戶簽章」欄位,表示係吳阿松欲提領現金500 萬元之意,而 臨櫃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致銀行承辦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依吳阿松授權而同意辦理而給付現金 5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吳阿松權益;被告復於同日,利用吳阿松授權其管 理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支付2 萬元,被 告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2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 年5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等犯行,辯稱: 伊並非被害人吳阿松助理,而係與被害 人合夥經營電台販售健康食品,且被害人係因肝癌住院,住 院期間意識清楚,伊僅係依照被害人要求,以「吳孜籈」名 義為被害人向醫院請假,好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以支付健 康食品貨款及分配合夥利益,當天解約金額中之500 萬元係 伊與被害人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伊並陪同被害人至自 動櫃員機,由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2 萬元供支付住院期間 雜支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阿松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2 分許,因肝硬化 併發肝癌死亡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而被告於106 年6 月 28日陪同被害人,一同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由被害人向該 行行員申請將被害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被害人 當時步履、意識均未有何明顯異樣,並與櫃檯人員對話,嗣 櫃檯人員將解約後鈔票共5 疊放在櫃檯檯面,被告即當被害 人面將該鈔票置入自己所持之提袋,被害人並未阻止,且觀 諸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當日13時19分許即進入上開銀行,迄同 日14時28分許始完成提款,歷時1 個多小時,被害人並非出 現在銀行旋即倉促離開,其間未見何明顯異狀等情,有彰化 銀行107 年4 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106 年6 月28日監視器光碟、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供參, 尚難認被害人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楚之證據,足見被害人同意 將解約後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己解約 領款使用,並由被告陪同辦理,被害人並將解約後500 萬元 交予被告等語,尚非無稽,要難逕對被告以偽造文書及侵占 罪嫌相繩。
㈡被告與被害人近5 、6 年來多次向康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康研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後在電台販售,均由被告與被害人 一同支付貨款予證人即康研公司負責人林金聲等情,業經證 人林金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康研公司估價 單附卷足憑,且衡諸證人洪振能即被害人胞弟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害人於100 年間,曾因電台生意不好向伊借款,伊當 時有問被害人為何生意不好還要聘僱員工,被害人有稱伊係 與被告合夥,出資及利潤均為每人1/2 ,被害人於107 年6 月病危時,是被告通知伊,當時被害人有交代後事,有說要 將定存解約,但未提及解約後如何處理等語其詳,堪信被告 辯稱:伊與被害人合夥在電台販售健康食品,500 萬元係伊 與被害人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等語,要非無據,亦難逕 以被告有提領上開500 萬元款項,而率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㈢且觀諸前揭彰化銀行107年4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 所附106 年6 月28日監視器光碟、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可 知被害人係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6 月28日13時19分 1 秒許與被告一同步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向行員申請解約定 存,當而銀行行員為被害人操作定存解約之時間為當日13時 38分許迄同日14時許,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時間為 14時1 分許,亦有彰化銀行107 年4 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 0028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
可佐,是被告提款2 萬元時間距被害人申請解約定存時間相 距僅約30分鐘,並無證人、錄影畫面等具體證據足證此30分 鐘內有何突發狀況導致被害人意識不清,則被告辯稱:係被 害人於意識清楚情形下授權伊提領2 萬元,伊提領時被害人 亦在身旁等語,難認子虛。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難逕對被告以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責相繩。 ㈣況本件被告領取上開500 萬元、2 萬元之際,均由被害人陪 同,從監視器影片中復未見被害人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而 被害人欲如何處分其名下財物,本係其權利,而本件復查無 被告有施用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逕 指被告係不法取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吳阿松係於98年12月15日聘僱被告為助理,此有 人事資料及員工保證書各1 紙為證,且直至106 年7 月5 日 吳阿松過世為止,被告一直為吳阿松之助理,被告辯稱與吳 阿松為合夥關係,並引與聲請人不睦之證人洪振能供述為佐 ,均係被告侵占吳阿松502 萬元之卸責之詞。因聲請人於10 6 年7 月中旬回南投市處理吳阿松喪事時,於同年7 月17日 與被告見面,當日依被告指稱吳阿松積欠被告103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薪資共75萬元,先支付其中三分之一 計25萬元之薪資予被告,此有被告親簽名之欠薪之收領單據 可證。依此單據,顯見吳阿松與被告一直為僱傭關係,並非 合夥關係。
㈡106 年7 月17日聲請人與被告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解除設帳 之定期存款並臨櫃提領500 萬元及以金融卡提領2 萬,共50 2 萬元之去向,先則稱:「…我就覺得他因該是被別人騙走 錢,騙到會怕…」、後稱「15萬在我這邊,我坦白,150 萬 我不知道什麼事,500 萬,我也沒有」,後又稱:「他說他 去還人家一個錢的啊還誰? 我就不知道? 」,後再改稱:「 好我全部講那你父親說他有欠人家一個什麼錢從南基出來沒 有錯我陪他去領的他拿去還錢」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與吳 阿松並非合夥關係無訛。
㈢因國稅局一直追問有關吳阿松於106 年6 月28日臨櫃提領現 金500 萬元現金流向,故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3日透過手機 與被告聯絡,請核實說明500 萬元之流向,被告於106 年10 月24日回訊予聲請人稱:「錢你父親還債去了你父親欠很多
人錢你真的不知道? 台中正聲陳總監台費(好幾百萬)中興 廣播(幾十萬)百草生技公司(上百萬)龍輝事機(800 多 萬)…錢我是請管理員轉交的都可以問到」,但被告於原檢 官偵訊時先稱「吳阿松提領500 萬,係因有貨款要付」,後 改稱「該500 萬元係存放於彰化銀行之保管箱內,並為其合 夥人之分配利益款項」等語,均與之前向聲請人之供稱不同 ,足見被告所稱提領之5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債務或500 萬元 係與吳阿松合夥利益等情,均屬虛構。被告於吳阿松身體重 病之狀況下,利用保管吳阿松身分證、印章趁機侵占吳阿松 502 萬元鉅款犯行。
㈣雖原檢察官依證人即康研公司負責人林金聲及吳阿松之胞弟 洪振能之證述,認定吳阿松係與被告合夥,出賣及利潤均為 每人二分之一,該500 萬元係被告與吳阿松合夥期間應得之 合夥利益,但此並非事實。因吳阿松生前僅有一名助理,甚 多支付廠商貨款本需委由被告處理,故康研公司負責人林金 聲所證貨款由被告與吳阿松一同支付,究何真意? 而證人洪 振能雖係吳阿松之胞弟,惟因處理吳阿松喪葬事宜時與聲請 人發生不快,則該證言自難採信。
㈤又吳阿松經營電台販售健康食品,於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 業銀行設有甲存支票,用以支付電台費及商品進貨費用等。 而嘉義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106 年5 、6 、7 月寄送予 吳阿松之商品運費,也是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以現金結清, 此有發票3 紙為證。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也於吳 阿松死亡後來文要求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於107 年 1 月23日申請歇業登記,另吳阿松經營電台並廣告販售健康 食品,也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裁罰13萬8008元,亦是聲請人 以繼承人身分繳清。再再顯示,被告僅為吳阿松之助理,並 非合夥人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等語。
六、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108 年6 月11日 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 伊並非吳阿松助理, 而係與吳阿松合夥經營電台販售健康食品,且吳阿松因肝癌 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伊僅係依照吳阿松要求,以「吳 孜籈」名義為吳阿松向醫院請假,好前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 以支付健康食品貨款及分配合夥利益,當天解約金額中之50 0 萬元係伊與吳阿松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伊並陪同吳 阿松至自動櫃員機,由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2 萬元供支付 住院期間雜支等語。
㈡吳阿松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2 分許,因肝硬化併發肝
癌死亡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陪同吳阿松,一 同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由吳阿松向該行行員申請將吳阿松 所有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吳阿松當時步履、意識均未 有何明顯異樣,並與櫃檯人員對話,嗣櫃台人員將解約後鈔 票共5 疊放在櫃檯檯面,被告即當吳松面將該鈔票置入自己 所持之提袋,吳阿松並未阻止,且觀諸被告與吳阿松係於當 日13時19分許即進入上開銀行,迄同日14時28分許始完成提 款,歷時1 個多小時,吳阿松並非出現在銀行旋即倉促離開 ,其間未見何明顯異狀等情,有彰化銀行107 年4 月16日彰 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106 年6 月28日監視器光碟、南 投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11-217 頁 ),尚難認吳阿松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楚之證據,也非被告盜 用吳阿松印章申請前開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足見吳阿松係 同意將解約後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辯稱係吳阿松自己解 約領款使用,並由被告陪同辦理,吳阿松並將解約後500 萬 元交予被告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要難逕對被告以偽造文書 及侵占罪嫌相繩。
㈢被告與吳阿松近5 、6 年來多次向康研公司購買健康食品後 在電台販售,均由被告與吳阿松一同支付貨款予證人即康研 公司負責人林金聲等情,業經證人林金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提供之康研公司估價單附卷足憑,且衡諸證人洪 振能亦證稱,吳阿松於100 年間,曾因電台生意不好向伊借 款,伊當時有問吳阿松為何生意不好還要聘僱員工,被害人 有稱伊係與被告合夥,出資及利潤均為每人1/2 ,吳阿松於 107 年6 月病危時,是被告通知伊,當時吳阿松有交代後事 ,有說要將定存解約,但未提及解約後如何處理等語其詳, 堪信被告辯稱:伊與吳阿松合夥在電台販售健康食品,500 萬元係伊與吳阿松合夥期間應得之合夥利益等語,要非無據 ,亦難逕以被告有提領上開500 萬元款項,而率與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㈣另觀諸前揭彰化銀行107 年4 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 函所附106 年6 月28日監視器光碟、原署勘驗筆錄,可知吳 阿松係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6 月28日13時19分1 秒 許與被告一同步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向行員申請解約定存, 當而銀行行員為吳阿松操作定存解約之時間為當日13時38分 許迄同日14時許,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時間為14時 1 分許,亦有彰化銀行107 年4 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佐 ,是被告提款2 萬元時間距吳阿松申請解約定存時間相距僅
約30分鐘,並無證人、錄影畫面等具體證據足證此30分鐘內 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吳阿松意識不清,則被告辯稱:係吳阿松 於意識清楚情形下授權伊提領2 萬元,伊提領時吳阿松亦在 身旁等語,難認子虛。從而被告領取上開500 萬元、2 萬元 之際,均由吳阿松陪同,從監視器影片中復未見吳阿松有何 意識不清之情形,而吳阿松欲如何處分其名下財物,本係其 權利,本件復查無被告有施用不法手段取得財物,自難僅憑 聲請人主觀臆測逕指被告係不法取得。原檢察官偵查結認被 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均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合。
㈤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仍爭執被告僅係吳阿松之助理,並 非合夥人,並提出再議理由狀之前開諸多理由認原檢官認定 被告為吳阿松合夥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與吳阿松於 106 年6 月28日13時5 分許,至南投市○○路0 段00號彰化 銀行南投分行所提領之502 萬元,既係吳阿松於意識清楚之 情況下所為,理由如前所述,即係吳阿松於生前本於所有權 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任何不法,至於國稅局要查該502 萬元 之流向,亦屬課徵遺產稅之另一問題,是被告就該500 萬元 之資金流向之辯詞縱有前後不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仍無據 ,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聲請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 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 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 ,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 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
八、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理由。聲請人雖另以前
揭聲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關於臨櫃提領50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陪同吳阿松,一同至彰化銀行南投 分行,由吳阿松向該行行員申請將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 ,吳阿松當時步履、意識均未有何明顯異樣乙節,業如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再者,被告陪同吳阿 松至上揭分行臨櫃辦理系爭帳戶定存解約暨領款時,已由該 銀行行員詢問、關懷吳阿松之領款目的,並於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檢核表上勾選「正常」後,由吳阿松簽名在案,此有該 檢核表1 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79 號 偵查卷宗第98頁)。復經本院細閱卷附南投地檢署勘驗筆錄 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見同上偵卷第212 至217 頁 ,其中被告與吳阿松臨櫃提款情形如后(時間以監視器畫面 時間為準):
13時19分1 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走進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大 廳。
13時20分17秒:被告與吳阿松就坐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大廳 櫃檯。
14時10分58秒:吳阿松就坐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大廳等待區 椅子,被告站立於大廳櫃檯前。
14時27分18秒:吳阿松與一名男性銀行行員站在大廳櫃檯前 對話,櫃檯上有鈔票1 疊,櫃檯內有1 名女性行員。 14時27分28秒:被告出現,與吳阿松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 上有鈔票1 疊,吳阿松以右手食指觸碰櫃檯上該疊鈔票,櫃 檯內有1 名女性銀行行員,上開男性行員則站在被告右側後 方觀看。
14時27分58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 有鈔票數疊,吳阿松雙手於胸前交叉並依靠櫃檯,被告以右 手觸碰櫃檯上鈔票,櫃檯內有1 名女性行員(上開男性行員 則已不在畫面)。
14時28分5 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 有鈔票數疊,吳阿松雙手於胸前交叉並依靠櫃檯,櫃檯內女 性行員交付不詳文件予其2 人,被告與吳阿松在看該文件。 14時28分22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 有鈔票數疊,被告當著吳阿松面前伸手拿取鈔票,此時櫃檯 內有女性行員2 名,被告看著女性行員。
14時28分35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 有鈔票數疊,被告當著吳阿松面前繼續伸手拿取鈔票,櫃檯 內有女性行員1 名。
14時28分46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櫃檯上
有鈔票數疊(已變少),被告當著吳阿松面前將鈔票置入其 所背袋子,櫃檯內有女性行員1 名。
14時28分59秒:被告與吳阿松一同站在大廳櫃檯前,被告與 吳阿松正在看櫃檯上之文件,櫃檯內有女性行員1 名。 可知吳阿松辦理系爭帳戶定存解約過程中,有與銀行內至少 2 名行員對話,並與被告一同站在櫃檯前等待,嗣行員將鈔 票數疊放在櫃檯上,被告即當吳阿松面前將該鈔票數疊置入 自己所背之袋子內,自始至尾,吳阿松並未阻止,足見吳阿 松係同意將解約後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換言之,被告係 於吳阿松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在系爭帳戶定存解約之申請文 件上完成填載、用印,並將500 萬元鈔票置入自己所背之袋 子內乙情,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得吳阿松之同意而將解約後所提領之款項置入自己所 背之袋子內,已如前述,且據證人林金聲於偵查中證述:伊 是吳阿松健康食品進貨的廠商,伊是康研公司的負責人,已 經跟吳阿松往來5 、6 年,這5 、6 年都是被告跟伊進貨, 支付貨款時都是被告和吳阿松一起出現開支票或付現金給伊 ,被告和吳阿松都會一起跟伊討論進貨的問題等語(參見同 上偵卷第207 頁)及證人洪振能於偵查中證述:吳阿松有跟 伊講過他有跟被告合夥作電台,是跟振聲廣播電台租頻道在 賣健康食品,吳阿松於100 年時因為廣播電台的生意不好有 跟伊借錢,當時伊有問吳阿松為何生意不好還要請人,他才 跟伊說是跟被告合夥,他說是跟被告一人出資一半及利潤一 人一半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206 至207 頁),並參酌卷附 被告提供之康研公司估價單,堪認被告所稱500 萬元係伊與 吳阿松合夥在電台販售健康食品,應得之合夥利益等語,並 非虛構。揆諸前揭判決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侵 占之要件有間。
㈡關於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部分:
查被告與吳阿松於106 年6 月28日13時19分1 秒許一同步入 上揭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定存解約,至當日14時28分59秒許 止之過程中,吳阿松均意識清楚,業如前述。又被告從自動 櫃員機提領2 萬元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8日14時1 分許,此 有彰化銀行107 年4 月16日彰投字第1070000028號函所附之 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提 領2 萬元之時間係在其陪同吳阿松辦理系爭帳戶定存解約暨 領款之期間內(即自13時19分1 秒至14時28分59秒許止), 而吳阿松於前揭期間在上揭分行內既為意識清楚,衡之常情 ,被告提領2 萬元時,除有其他證據得以反證吳阿松斯時有 何意識不清外,應認吳阿松當時為意識清楚,況當天吳阿松
就系爭帳戶定存解約事宜,既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之,足 見吳阿松與被告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則被告稱其經吳阿松 同意或授權以提領2 萬元,即非無據。
㈢是以,吳阿松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意識清楚情形下,同 意或授權被告提領502 萬元,自屬合法,且遍查全卷,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非法方式取得該款項,而聲請人雖提出住 院醫療收據多張欲證明被告所辯2 萬元用於住院雜支係不實 ,惟該收據僅能證明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且衡之常情,住院 雜支不限醫療費用,更可能包含住院期間之飲食、衛生用品 之支出,逕以上揭住院醫療收據推論被告上開所辯係不實, 已嫌率斷,自非可採。另聲請人指摘證人林金聲之證述真意 不明及證人洪振能與其有嫌隙,難保有不實之陳述云云,惟 多出於主觀之臆測,而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 違法不當,或證據之取捨不當而不可採,卻未能舉出確實證 據以證其說,是聲請人上開爭執,均無理由。故依目前卷證 資料,自難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至其餘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陳如員工人事資料、保證書、領新單據、對話譯文 、LINE對話資料、支票、發票及函文各節,聲請人已於偵查 中及聲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 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 ,其所為之判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臺中分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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