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06號
NTDM,108,聲,80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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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吳莉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峯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軍訴字第
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峯修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且證人姜智強已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 無勾串證人之疑慮。被告所犯固為重罪,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所列有逃亡或是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 ,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 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 5 日羈押,並於108年9月30日裁定自108年10月5日起延長其 羈押期間2 月等情,有本院108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押票 、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 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 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 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 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㈢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及 共同被告江承育已大致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堪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第4 條第2 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而 重罪常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復審酌被告所涉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 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至3 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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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