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米文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米文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米文連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 示之罪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7 年 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