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傑犯如附件所示貳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孟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既在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有期 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