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毅
陳威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毅因與曾達有隙,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前某 時,邀集友人陳威翰、潘冠綸(另案審結)及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 ,由陳孟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威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分別至南投縣○○鎮○○街00 0 號前,陳孟毅、陳威翰各持球棒,共同砸毀曾達及曾達友 人洪家賢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身外殼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擋風玻 璃,足生損害於曾達及洪家賢。
二、陳孟毅嗣因不滿曾達要求其賠償該修復機車之費用,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18分許,以 Fackbook Messenger( 下稱臉書即時通) 之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我現在就跟你說我人在( 社寮) ,你保佑你在竹山 不要出現就好,我每天叫人去抓你就好,…」、「…你不知 道我跟大胖同期的嗎,你口氣很差…,我錢定賠你的,重點 是你人,我絕對將你人抓到,不相信你試試看,你盡量在街 上走來走去」之訊息及手槍圖片1 張予曾達,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曾達,使曾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曾達、洪家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毅、陳威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達於警詢、洪家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0至81頁、第89至90頁,偵卷第18 至19頁),復有被告陳孟毅恐嚇告訴人曾達臉書即時通訊息 譯文內容1 份、臉書留言擷取圖片4 張(見警卷第9 至14頁 )、告訴人曾達遭毀損之上開機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87至 88頁、第95頁反面)、告訴人洪家賢前揭車輛遭毀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 張(見偵 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孟毅、陳威翰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陳威翰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孟毅、陳威翰先 後毀損告訴人曾達、洪家賢之上揭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陳孟毅、陳威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陳孟毅、陳威翰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曾達、洪家 賢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陳孟毅所犯上揭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孟毅僅以細故,即邀集被告陳威翰共同砸毀 他人之車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等之動機及手段誠 值非難,被告陳孟毅又恐嚇告訴人曾達,致其心生畏懼, 所為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陳孟毅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 未賠償告訴人曾達、洪家賢之損害,而被告陳威翰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家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洪家賢 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以及被告陳孟毅邀集被告陳威翰參與毀損犯 行之參與程度,被告陳孟毅、陳威翰犯行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孟毅所宣告刑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孟毅、陳威翰分別持用之球棒,各自為被告陳 孟毅、陳威翰所有,而供其等毀損他人車輛之物,業據被 告二人供述在卷,然考量球棒並非專供毀損他人物品之用 ,本身存在不具有違法性,且生活中非難以取得,倘予沒 收,無法有效達到預防犯罪目的,又徒增沒收程序之成本 ,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