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8號
NTDM,108,易,8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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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銘



      陳仕龍


      賴界源



      陳政榜



      李正雄


      陳聖謀




      沈鴻麒


      張泰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泰誼於107 年4 月6 日晚間 7 時30分許,與其姊夫即被告兼告訴人沈鴻騏一同至南投縣 ○○鎮○○路00號之檳榔攤,向被告兼告訴人許健銘催討其 積欠女友蔡姍諭(原名蔡盈君)之債務,適被告兼告訴人許



健銘與被告陳仕龍賴界源陳政榜李正雄陳聖謀在該 處烤肉,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兼告訴人張泰誼、沈鴻騏竟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許 健銘,致被告兼告訴人許健銘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許健銘與被告陳仕龍賴界源陳政榜李正雄陳聖謀亦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椅子 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沈鴻騏、張泰誼,致被告兼告訴人沈鴻騏 受有前額擦挫傷、上門牙裂齒、上唇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右側前臂擦挫傷、後胸壁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張泰誼受有頭部及顏面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 業經被告兼告訴人張泰誼、沈鴻騏及許健銘調解成立,且均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2 份、聲明撤回告訴 狀3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第329至337頁、第345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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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