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6號
NTDM,108,易,2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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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10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勾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龍劉真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文龍劉真儒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 時50分許,攜帶 賴文龍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 及勾刀各1 支,駕駛賴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南投縣○○鄉○道0 號西行25公里橋樑伸縮縫箱 涵處,由劉真儒在路旁把風,由賴文龍持破壞剪及勾刀剪斷 電線之方式,竊取國有而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管理之長約2 公尺XLPE電纜線1 條,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賴文龍劉真儒另於107 年6 月19日3 時5 分許,攜帶上 開賴文龍所有之破壞剪及勾刀各1 支,駕駛劉真儒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道0 號 東行29公里橋樑伸縮縫箱涵處,由劉真儒在路旁把風,由賴 文龍持破壞剪及勾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國有而由高公局 管理之長約50公尺XLPE電纜線1 條,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 高公局人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於107 年7 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 鎮○○里○○00○0 號賴文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文 龍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及勾刀1 支,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崇恩姜沛志於警詢中,證 人陳鳳琴於警詢及偵查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0 至44頁)、扣押物照片2 幀(偵卷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10幀(警卷126 至130 頁)、國道6 號西行25公里 處現場照片6 幀(警卷120 至122 頁)、國道6 號東行29公 里處現場照片6 幀(警卷123 至125 頁)、電纜線費用概估 2 紙(警卷133 至134 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警卷137 頁)、協全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警卷138 頁)、協全企業社現場照片4 幀(警 卷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警卷47至49頁)、高公 局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警卷50至5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52至54頁)、通聯紀錄(警卷58至 118 頁)、國道6 號地圖(警卷139 )在卷可參;復有破壞 剪1 支、勾刀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攜帶破壞剪及勾刀竊盜電線之犯行,均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將法定刑中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本案竊 盜電線犯行時,攜帶其所有之破壞剪1 支及勾刀1 支,而該 破壞剪1 支,全長約46公分,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尖端 刀刃長約5 公分且尖銳,足以裁剪物品,握柄部分長約40公 分,足以把握施力;另勾刀1 支,全長約14公分,為金屬材 質且質地堅硬,前端尖銳長約3 公分,握柄長約9 公分,足 以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209 頁),可見 該破壞剪及勾刀各1 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 破壞剪及勾刀各1 支,均屬兇器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 ,與劉真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 揭竊盜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 戶之生活狀況,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 取供國道6 號高速公路交通控制設備電力之電纜線,造成交 通控制設備訊號異常;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共17罪,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 於108 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之2 罪,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扣案破壞剪1 支、勾刀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 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剪斷電纜線之用,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 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共 同竊得之電纜線2 公尺、50公尺,均由被告持以出賣經營協 全企業社之陳鳳琴,共得新臺幣(下同)1 萬7317元,業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是1 萬7317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 一)竊盜所得變成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核與本案被告竊 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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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