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3號
NTDM,108,易,25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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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0
號、第3980號、第4151號、第4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昇進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品。嗣經司秉杰、 陳淑芬、吳家照江建璋吳祚銘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司秉杰、陳淑芬、吳家照江建璋吳祚銘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司秉杰、陳淑芬、吳家照江建璋吳祚銘、 證人陳永明張溶紋陳宜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26頁至29頁、第34頁至36頁,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5 頁至7 頁、第12頁至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 頁至7 頁)。
㈢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至51頁、第 53頁至5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至26頁,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22頁至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準此,非屬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 設備」。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所持之未扣 案金屬扳手1 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 分,被告係徒手破壞告訴人陳淑芬住處之窗戶後,再進入住 處行竊,惟因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致未竊取得逞而未遂,故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 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 共1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 告於105 年7 月6 日入監,嗣於107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其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 、 2 、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 表編號1 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座天公爐;就附表編號 2 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座香爐;就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扳手1 支作為犯罪工具,其犯罪所得為天 公爐金屬爐耳2 個;就附表編號4 部分,其犯罪所得為熱水 器及鍋爐架各1 個,均未扣案,自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 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 為 │ 論罪科刑 │
├──┼───────────────────┼──────────┤
│ 1 │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2 時25分許,駕駛車│陳昇進犯竊盜罪,累犯│
│ │牌號碼AWM-0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國姓鄉竹坑巷74之1 號「承天宮」,徒手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取「承天宮」主持吳祚銘管理之天公爐1 座│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得手。 │之犯罪所得天公爐壹座│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於108 年7 月5 日4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陳建仁犯竊盜罪,累犯│
│ │碼BP8-68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姓鄉長流村大長路307 號之1 「奉天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徒手竊取「奉天宮」廟公江建璋管理之香爐│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1 座得手。 │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座,│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於108 年7 月19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陳昇進犯攜帶兇器竊盜│
│ │碼BP8-68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姓鄉長流村大長路582-8 號後方土地公廟,│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
│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兇│支及犯罪所得金屬爐耳│
│ │器板手1 支,竊取廟公吳家照管理之天公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 │金屬爐耳2 個得手。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於108 年8 月11日12時許,趁司秉杰未將其│陳建仁犯侵入住宅竊盜│
│ │坐落南投縣○○鄉○○村○○路00000 號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宅大門上鎖之際,侵入司秉杰住宅中,徒手│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竊取司秉杰所有熱水器及鍋爐架各1 個得手│得熱水器及鍋爐架各壹│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於108 年9 月3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陳昇進犯毀越安全設備│
│ │碼BF9-082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姓鄉石門村國姓路101 號之1 陳淑芬之住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以徒手破壞窗戶方式侵入陳淑芬上述住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內著手竊盜,然因陳淑芬即時在監視系統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發現陳昇進侵入住宅之情形,乃電話委請鄰│ │
│ │居陳永明即時報警當場逮捕陳昇進陳昇進│ │
│ │因而竊盜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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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