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0號
NTDM,108,易,230,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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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光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8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仁光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13時30分許,至洪吉祥位於南 投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前,見其大門未鎖,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未經許可進入上開住處內(楊仁光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自餐桌上徒手竊取洪吉祥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自外返家之洪吉祥發 現,而當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現金150 元(均 已發還洪吉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4、59至60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分別參見警卷 第2 至4 頁、偵卷第20至22頁)、證人葉明翔於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
㈢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2 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 片4 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見警 卷第19頁)、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警 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其 中罰金刑度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仁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加重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 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 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 ,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係趁被害人洪吉祥住處大門並未上鎖之際,擅自 侵入其內行竊,並未使用工具破壞門鎖,亦未攜帶兇器犯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破壞居住安寧之法益程度,較 為輕微,其僅竊得價金150 元,金額非高,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亦屬輕微。又被害人洪吉祥並具狀表示:「對本案無意義 ,也不求賠償也不追究,請庭上從輕量刑,原諒被告楊仁光 ,實感德便」等語,此有、洪吉祥提出之意見書1 份(見本 院卷第49頁)存卷可查。是綜合觀察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 行之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



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是 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年值壯年,仍不知悔悟,其不思循正途以獲 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⒉惟念其竊得之價金150 元,業經被害 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6頁)在 卷可稽;⒊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楊仁光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 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考,及其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參以被害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也不求賠償也不追 究,請庭上從輕量刑,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價金150 元,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 述之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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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