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L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德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C LUO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DUC LUONG(中文姓名:范德梁,下稱范德梁)知悉行 動電話SIM 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 在現今社會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因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29日,以其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0月29日迄同 年12月9 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該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2月9 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張惠珍,佯稱係其友人 徐素玲,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 惠珍,向之佯稱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張惠珍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至陳建霖向陽信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陳建霖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現由本院審理中),旋遭提領一空。俟張惠珍於匯款後發 覺有異,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德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9至98、143 至160 頁), 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德梁固不否認申辦本案門號乙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可能是我去醫院做身體檢查,我做 完體檢時,收體檢資料的那個人叫我辦SIM 卡,我拿雙證件 給對方辦SIM 卡,對方也沒有說要辦給誰用,我已經有門號 不需要再辦SIM 卡,體檢當時有人拿數張表格要我填寫,有 點像是強迫我們辦,那個人不是仲介公司的人,為年約40歲 之女生,我看其他人填,我也就填。體檢當天辦好後對方有 把居留證及4 張SIM 卡給我,當天晚上回去我就把4 張SIM 卡丟在住處外面公用垃圾桶。我只有那次去辦體檢時順便辦 ,沒有去外面另外再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95至96、14 9 、158至159 頁)。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張惠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電話聯繫並 遭詐欺受騙2 萬元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珍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參見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70026453號卷(下 稱警卷)第55至5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害人張惠珍與「徐素玲」之 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擷取照片共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見警卷第39、57至6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應遭詐欺集團所使 用乙情。
㈡被告雖否認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105 年10月23日入境我國工作後,分別於105 年10月 24 日、106 年4 月16 日、107 年4 月15日(共計3 次), 至童綜合醫院體檢等情,有居留資料1 份(見警卷第38頁) 、被告入境及體檢時間紙條1 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外籍勞工檢查項目表2 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考,又以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為107 年10月29日,此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39頁)、亞太行動資料、遠傳 資料查詢1 份(見偵卷第25 至26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之日期即107 年10月29日實距其上開最近1 次體 檢時間即107 年4 月15日,已逾半年以上,故被告辯稱:在 醫院做身體檢查,做完體檢時,收體檢資料的那個人叫伊辦 SIM 卡,伊拿雙證件給對方辦SIM 卡等語,已啟人疑竇。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公司員工朱玉英到庭證稱:不知之前誰 帶被告去體檢,亦不知體檢時,會有人幫外勞辦手機SIM 卡 一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參以被告自承: 幫伊辦SIM 卡的為約40歲之女生,不是仲介公司的人,我不 知道對方是否為醫院人員,只有見過那一次面,當時另有手 機使用,人家叫伊辦,伊就辦了4 張SIM 卡,拿到SIM 卡後 丟在住處外面公用垃圾桶內,未曾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5 、149、158 頁),可知無從確認究係何人為被告申辦本 案門號,以被告當時已另有行動電話及SIM 卡使用而言,被 告實無另辦理本案門號之需求及必要,然被告竟任由素未謀 面之人,為之另申辦包括本案門號SIM 卡共計4 張,且申辦 後未曾使用,即棄置在垃圾桶內,與常情相悖甚遠,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顯乏實據。
⒊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詐欺集團為確保 渠等能使用詐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工具與被害人保持聯繫 ,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或SIM 卡,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電信公司申報掛 失停止使用,致其無法與詐騙被害人保持聯繫,而徒勞無功 之風險,以本案被害人係先於107 年12月9 日某時許,接獲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復於翌日( 即同年月10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聯絡,向之佯稱欲向其借
錢云云而言,果非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 集團大可改使用可確保渠等能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之行動電話 SIM 卡,其斷無以在垃圾桶取得遭被告棄置之本案門號與本 案被害人聯繫,而處於冒被告隨時向警局、電信公司申報掛 失停止使用風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 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 不同門號,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給予報酬,依常理判斷,即可能以此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乙節, 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 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以 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入境我國工作(已如前述),至107 年10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時止,在我國生活已有2 年之久, 顯見被告已非甫入境我國,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 智識能力的成年人,應可判斷不詳之人要求填寫個人資料並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使用,竟猶仍申辦本案 門號,顯有預見本案門號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 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 告范德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詐欺被害人 張惠珍之方式,係以個別電話、LINE方式,應非屬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 」散布所犯,此外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況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各 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
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勞工,正值青年,竟提供本案門號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為1 個、被害人為1 人, 幫助詐得共計2 萬元等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於我國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見警卷第38頁之居留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門號之SIM 卡已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 付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為幫助犯,已 如前述,又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此幫助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故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