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ILATULAHLA(中文譯名:婕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MILATULAHLA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JAMILATULAHLA(中文譯名:婕米)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入 境,為張家樂所僱用看護其母親之外籍勞工。婕米於同年 6 月15日17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張家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仁德路住所之其母親房間內 ,徒手竊取張家樂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經張家樂報警處理,警方通知婕米到案說明 ,並由婕米主動提出而扣得新臺幣(下同)2 仟元(已發還 予張家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婕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婕米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01所示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02至06金飾之犯行,辯稱:其並 未拿取黃金飾品,僅拿了2仟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財物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家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指 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7幀、金飾保單5 份(見警卷第4至 7頁、偵卷第33至34 頁)附卷足憑。又衡諸國人之習慣,
於購買金飾後,通常會將金飾與保單一同存放於金飾盒內 ,是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及保單內容所載,即堪認本案遭 竊取之金飾確存放於告訴人住處之母親房間內;又依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其係於108年6 月15日約下午5點半間在雇 主家奶奶房間中,竊取梳妝台上深粉色錢包內之2 仟元等 語甚明(見警卷第9 至10頁),核與告訴人察覺本案金飾 遺失之時間為同日18時許,二者時間僅相隔約1 個小時內 ,則依遺失物品察覺時間及被告竊取財物行為之時空上密 切性,應堪認如附表編號02至06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所竊取 ,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01至06所示之 財物,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婕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婕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行竊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 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暨與父母、外 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婕米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原居留效期至108年11月15 日 止,現為逾期居留,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畫面1 份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 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 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一併說明之。
五、沒收部分:扣案2 仟元部分,為告訴人張家樂所有,且已還 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2至06所 示之財物,亦為被告自告訴人住處竊得之財物,屬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婕米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除竊得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財物外,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3 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 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3 萬元等詞 ,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確有3萬元置放於告訴人母親房間內,故被告究否有竊取3 萬元之犯行,尚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竊盜 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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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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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臺幣2仟元。 │已發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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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鑲CZ鑽套鍊」黃金飾品1件 │重量3錢7分1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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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光霧楓葉手環」黃金飾品1件 │重量5錢3分8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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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千足吉祥」黃金飾品1對 │重量1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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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燈籠項鍊」黃金飾品1件 │重量5錢3分3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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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電刻合仔環」黃金飾品1件 │重量1兩2分8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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